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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锐与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锐,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刘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晓丽(系原告妹妹),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永善,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南外环红旗山交通岗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姜兴朋,经理。原告刘锐与被告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冷显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丽、郭永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锐诉称,2014年末,原告通过被告的商业销售宣传与被告口头协商,形成了汽车购销合同关系。2015年1月8日,原告按被告约定,将购车款50,000.00元定金交给被告,并约定10天内交付车辆,车辆为2014年款尼桑骐达红色轿车。但被告至今未能依法履约,至今未交付车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车定金款50,000.00元,并承担违约赔偿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口头辩称,王莹莹是我单位的出纳员,代为我单位收取了原告的购车首付款50,000.00元,车名为东风日产骐达,当时约定为贷款车。全价为94,800.00元,没有约定什么时间交付车辆,我打算近期尽快给原告车辆,履行贷款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购车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出纳员王莹莹收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其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为刘锐、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项为骐达115300、20500红色首付款50,0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履行交付车辆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对于原告提出的约定收款后10日内交付车辆,而被告称,当时未约定交付车辆具体时间,各自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再查,原告在诉间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王莹莹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经营销汽车的商贸公司,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车款的首付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主动履行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交付车辆义务,且虽口头表示想履行合同义务,但一直未能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的购车款为定金,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合同赔偿金10,000.0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交付车辆的准确日期,亦不能支持被告无期限拖延交付车辆,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锐购车款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二、被告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9日起以50,000.00元(伍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三、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壹仟叁佰元),减半收取650.00元(陆佰伍拾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显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