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周佳宝、邱士生、孙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周佳宝,邱士生,孙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3号。法定代表人郑宇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周佳宝,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邱士生,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孙友,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周佳宝、邱士生、孙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佳宝、邱士生、孙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周佳宝由邱士生、孙友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到2014年4月10日起就停止偿还借款首期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借款首期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周佳宝至今也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95.9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邱士生、孙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佳宝承担诉讼费用及催收时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周佳宝、邱士生、孙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邮储银行与周佳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邱士生、孙友与周佳宝对该笔借款相互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周佳宝借款用途及金额。因被告周佳宝、邱士生、孙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确认: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A1、A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邮储银行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由孙友作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与周佳宝、邱士生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邮储银行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0日,周佳宝依据上述协议书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止,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包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周佳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5月10日,邮储银行向周佳宝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周佳宝借款到2014年4月10日起就停止偿还首期本息,邮储银行要求周佳宝于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借款首期本息,经邮储银行多次催收,周佳宝至今也未偿还。故邮储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周佳宝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995.9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邱士生、孙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周佳宝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贷款清收当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周佳宝、邱士生、孙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周佳宝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周佳宝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息,被告邱士生、孙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请求被告周佳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士生、孙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佳宝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周佳宝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5995.90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嗣后利息以月利率1.215%计算至被告周佳宝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本息合计人民币55995.90元,被告周佳宝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邱士生、孙友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周佳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邱士生、孙友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人民陪审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忠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