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云良、刘红荣与王忠保、史永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良,刘红荣,王忠保,史永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张云良,居民。原告刘红荣,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彪,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保,农民。被告史永娟,农民。原告张云良、刘红荣与被告王忠保、史永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良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彪、被告王忠保、史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良、刘红荣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忠保、史永娟辩称:我对两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光明巷26号【村镇房屋所有产权证字第I-A5-2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盐都国用(1992)字第1560015号】的房产;双方同意房屋价款为60000元,在双方签字后三日内付清,付清房款三日内腾空房屋交付,出售方随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2月19日,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公证书》。2014年6月10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4)裁字第11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4年4月14日,两原告、两被告、陈萍、陈烨(王文玉代)签订了《房屋转让权利确认书》一份,载明:王忠保、史永娟曾分别与陈萍、陈烨、张云良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现四方确认:该房屋由王忠保、史永娟转让给张云良、刘红荣。以王忠保、史永娟与张云良、刘红荣签订的,经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此前王忠保与陈萍签订的协议书、王忠保与陈烨签订的协议书,均属无效。王文玉已向王忠保支付房款,张云良、刘红荣购房款已支付给王文玉,各方经济无瓜葛。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诉讼请求要求的过户是指将涉案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I-A5-287)过户到两原告名下。本院在庭审中对此释明,因政策调整,该房屋产权证书已经不再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表示清楚。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公证文书、仲裁裁决书、房屋转让权利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出卖人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办理的过户手续,指将涉案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I-A5-287)过户到两原告名下。本院在庭审中对此释明,因政策调整,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不再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表示清楚,亦未表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履行不能而不予支持。至于能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而非本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良��刘红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云良、刘红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