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欧连明与张营永、徐成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营永,欧连明,徐成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营永。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连明。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成威。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营永为与被上诉人欧连明、原审被告徐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营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营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营永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2.50元,由上诉人张营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