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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69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肖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顺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杨某与肖某甲于2004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双方婚前接触不多,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婚生女肖某乙出生8个月,肖某甲就发生婚外情,且从来不支付婚生女肖某乙的学费和抚养费。双方于2014年8月4日起分居至今,杨某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做工作申请撤诉。现双方感情仍未好转,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肖某甲离婚。肖某甲辩称:肖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有一年时间,结婚至今也已将近十年,感情基础较好。杨某诉称的婚外情并无事实依据,不足以采信。婚生女肖某乙现就读于歙县城关小学,由肖某甲承担学费并由肖某甲母亲照看,不存在杨某诉称的不承担学费和抚养费之说。肖某甲珍惜婚姻,愿与杨某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幸福美满。经本院审理查明:杨某与肖某甲于2004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乙。婚生女肖某乙现就读于歙县城关小学,由肖某甲承担学费并由肖某甲母亲照看。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肖某甲未与杨某及时沟通、消除矛盾,加之沟通的表达方式不妥,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杨某未对提出的诉求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离婚态度坚决,坚决不愿调解,致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杨某提交的起诉状、杨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肖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某与肖某甲结婚近十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一些包容,多一些理解,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现杨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刚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