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铁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宁夏元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草原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元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内蒙古大草原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铁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元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小明,宁夏元嘉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大草原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内蒙古大草原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4)包铁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大草原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内蒙古大草原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对牌照号为蒙AHU0**的小型汽车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牌照号为蒙AHU0**小型汽车一辆。二、扣押期限为一年(从被执行人实际交付车辆之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扣押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或扣押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肖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