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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普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男,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普某到腾冲县腾越镇秀峰社区吉昌小区某出租房内,将被害人郭某放置的戴尔牌VOSTRO2421型黑色商用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段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4、腾冲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腾价鉴(2015)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普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腾冲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普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普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维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