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任永魁与郭方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魁,郭方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任永魁,居民。委托代理人:钱伟,居民。被告:郭方平,居民。原告任永魁诉被告郭方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魁及委托代理人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魁诉称,2014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原、被告在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淄博鸿图化工厂办公楼一楼发生争执,其间,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二天,支出医疗费1269.03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9.03元、误工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2513.03元。被告郭方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原、被告在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淄博鸿图化工厂办公楼一楼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咬伤被告左上臂,原告住院治疗二天,支出医疗费1269.03元。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临公(南王)行罚决字[2015]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方平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贰佰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诊断证明二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方平造成原告头部轻微伤,侵犯了原告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对原告的头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10%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郭方平承担原告头部损伤引起的经济损失9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269.03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主张误工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花费的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其夫钱伟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200元,但未能证实被扣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方平赔偿原告任永魁医疗费1269.03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20元(11882元/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的90%,计款190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永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