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晓梅、陈宏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晓梅,陈宏兵,刘启明,朱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埠商初字第00070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启芳、陈静,该公司员工。被告陆晓梅。被告陈宏兵。被告刘启明。被告朱友成。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陆晓梅、陈宏兵、刘启明、朱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被告撤回起诉,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晓梅、陈宏兵、刘启明、朱友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天宇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