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晓萍与刘莉萍、齐延军(齐艳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萍,王海超,齐延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王晓萍,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海超,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齐延军(齐艳君),37岁,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王晓萍与被告刘莉萍、齐延军(齐艳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晓萍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超、齐延军(齐艳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萍诉称: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40000元,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超、齐延军(齐艳君)未出庭无答辩。原告王晓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是:借条一张,意在证明案外人刘静于2014年6月8日在王晓萍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6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由王海超、齐延军(齐艳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海超、齐延军(齐艳君)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晓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海超、齐延军(齐艳君)为刘静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案外人刘静在王晓萍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6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由王海超、齐延军(齐艳君)提供担保。王晓萍诉讼来院,要求王海超、齐延军(齐艳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40000元,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晓萍与被告王海超、齐延军(齐艳君)保证合同成立,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借款时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超、齐延军(齐艳君)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晓萍借款人民币50824元(本金40000元,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12日,按利率27.06‰计息,利息为10824元,本息合计50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由被告王海超、齐延军(齐艳君)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达审 判 员 张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