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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怀周,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劲松,董事长。原告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达��作社”)与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森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兆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祥达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烁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达合作社诉称,2012年11月14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提供麸皮、次粉,货款共计303562.48元,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140000元,还下欠货款16356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562.48元,并支付利息294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63562.48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烁森公司既未向本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事实:祥达合作社与烁森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祥达合作社从20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分六次向烁森公司供应麸皮、次粉,累计货款303562.48元。烁森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向祥达合作社支付货款20000元,同年12月30日支付80000元,12月31日支付40000元。2013年6月,烁森公司为祥达合作社出具对账单后,对下欠货款163562.48元拖欠未付,祥达合作社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祥达合作社为烁森公司供货,烁森公司向祥达合作社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烁森公司为祥达合作社出具对账单后未支付下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祥达合作社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祥达��作社要求烁森公司支付货款163562.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祥达合作社要求烁森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照祥达合作社庭审时陈述按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计算的期限有误,应当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烁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烁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禹会区祥达农业专业合作社货款163562.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29439元的限额内,以163562.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丁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