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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广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金,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宝东镇平原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0日17时20分期间,被告人李广金先后4次在延吉市公园街丽水宜小区千年白雪会馆南侧停车场处、公园街长白松宾馆门前、公园街人民公园西侧胡同、公园街爱得百货东侧道边,用螺丝刀撬坏汽车门窗玻璃的方式,欲窃取车内物品,但因车内没有值钱的物品,未窃得财物。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广金在延吉市进学街东方饺子王西侧胡同鲜羊坊烧烤城门前,用螺丝刀撬坏汽车门窗玻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韩某某放在车前座位中间提男式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0900元。经价格鉴定,四辆被损坏车门窗价格为184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广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3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广金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韩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修理费)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起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广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新罪和前罪所判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广金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广金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决定。二、被告人李广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前罪已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