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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飞腾与徐锡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腾,徐锡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林飞腾,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惠阳、方秋榕,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锡松,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林飞腾诉被告徐锡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虹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腾的委托代理人方秋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锡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腾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2013年1月1日被告已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8807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布料,至2013年9月22日被告另又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5237元。至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4044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亲自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9月22日出具两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4044元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2404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锡松未���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锡松向原告林飞腾购买布料,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结欠货款98807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货款;被告又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结欠货款75237元。后被告共计还款50000元,尚欠货款124044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欠条二份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锡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飞腾持有的二份欠条上载明被告徐锡松共计欠款174044元,被告徐锡松还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承认,可予以认可,故被告徐锡松尚欠原告林飞腾货款1240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4044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该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锡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锡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飞腾货款124044元及其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1390.5元,由被告徐锡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