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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义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白贵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王义刚,白贵生,侯和平,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炜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刚,男,汉族,清徐县居民,住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贵生,男,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晋中市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和平,男,汉族,清徐县村民,住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徐沟镇北门外武家庄村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贵生、侯和平、王义刚、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炜芳、被上诉人白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义刚、侯和平、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2时40分许,白贵生驾驶晋A×××××、晋A×××××挂半挂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林路口附近,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红灯时占用左转弯车道超车,与由东向西步行的王义刚发生碰撞,造成王义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白贵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义刚当天被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到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交通事故伤(会阴部开放性外伤、睾丸损伤、皮肤撕脱伤、骨盆及腰4-5横突骨折、膀胱损伤)并失血性休克;2、创伤后伤口感染;3、外伤后皮肤坏死;4、左下肢神经损伤。处理:继续住院积极如下救治措施:1、加强营养,鼻饲营养并酌情静脉营养支持,积极补充多种维生素及微量元素,积极纠正贫血及低蛋白血症;2、伤区积极换药,适时行扩创术、密闭真空引流术,待条件适宜后行植皮术或皮瓣转移术封闭创面;3、积极全身对症支持治疗。王义刚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84天;因病情所需于2014年3月3日再次入住二六四医院,于2014年3月8日出院,住院5天。两次住院共计89天,共花医疗费184452.64元。在诉讼中王义刚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法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被鉴定人王义刚所受损伤分别构成柒级伤残一处,玖级两处和拾级伤残两处的鉴定意见;花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白贵生系晋A×××××晋A×××××挂车的实际车主,侯和平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有一份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王义刚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并于2011年6月购买大货车从事交通运输业务。还查明,王义刚为城镇居民,长女王某甲2004年2月9日出生,二女王某乙2009年12月25日出生,两女均为城镇居民。王义刚父亲王某丙1945年3月4日出生,为农业户口;母亲李某某1948年2月9日出生,为农业户口。王义刚有兄弟姐妹五人都已成年。原审判决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王义刚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王义刚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参与度的多少并不能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提出“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且鉴定结论作出后鉴定书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关于王义刚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贵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义刚主张的赔偿是否合理。医疗费,中铁十七局医院的5.5元的票据名字为王必刚,不予认可,其他的医疗费184452.64元,是王义刚实际发生的,且有相应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天15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88天,误工费认定为582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两人陪护,根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7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13350元;因王义刚的伤情较重,出院后酌情认定60天的护理期限,认定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为4500元;护理费认定为178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酌情考虑149天,认定为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45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4000元。伤残赔偿,王义刚居住在县城,要求21557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义刚请求大女儿(9周岁)为59247元、二女儿(4周岁)为92162元、父亲(68周岁)为14440.8元、母亲(65周岁)为18051元在相关规定标准之内,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定为303849.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王义刚要求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双侧腹股沟区、阴股沟区、会阴部瘢痕松解植皮术或皮瓣转移修复术估计需3-5次手术,费用人民币4万元;另一份诊断证明书载明:择期行右侧睾丸回钠术,手术大约需要2万元左右,故二次手术必然要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王义刚请求的再次手术费6万元,予以认可。手机费,王义刚没有证据证明手机损坏,不予支持。综上,王义刚的总损失为659782.62元。晋A×××××号车在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有一份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剩余的539782.62元根据双方过错按比例承担,晋A×××××号车承担80%为431826.1元,该车在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承担。被告侯和平、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义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万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义刚431826.1元;三、驳回原告王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根据侵权法律关系由侵权人承担,但是因被保险人与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根据《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法院判决时应当充分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三者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主要差别,而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违保险合同约定,多判决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其次,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承担王义刚6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有违保险法的“填补损失原则”。后续治疗费属于不确定的费用,有可能高于6万元,也有可能低于6万元,按照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应待其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的损失予以填补或赔偿,而原审判决仅根据医疗机构都不能确定的意见就确定6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严谨性,有违公平、合理及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部分诉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第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户口予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及其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虽然其提供社区的证明,但我国的户籍管理部门为公安机关而非社区,因此,按照城市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从上述答复意见的规定,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认为王义刚应当提供经常居住地为一年以上城市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两个证明才可以按照城市计算,王义刚并未提供该证明,仅提供社区证明缺乏严肃性,因此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认为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再者,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像残疾赔偿金一样存在“农转非”的情形,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第四,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有误,原审判决仅以王义刚提供的驾驶证、资格证就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有违法律规定,驾驶证、资格证仅能说明王义刚有从事该行业的资格,并不一定从事该行业,原审判决仅凭此就判决5万多元的误工费,不符合常理。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认为最少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75元/天计算。第五,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认定有误,且出院后认定两个月时间过长。王义刚提供住院84天由其姐姐和爱人护理有悖常理,即便如此也仅应该支持84天二人护理,需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而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误工证明佐证的基础上笼统的认定89天二人护理,出院后又认定6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交通费4000元过高,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补偿原则,应以公交票据为准,王义刚住院天数89天,4000元的交通费明显偏高。第七,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系数有误应按46%计算。王义刚经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二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且不提王义刚本身个人体质问题,系数也应该为46%,而一审法院却认定48%,明显错误。第八,原审法院不允许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鉴定因果参与度,剥夺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法定的辩论权,本案中王义刚的个人体质对损害的后果有严重的影响,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参与度鉴定,原审判决应当允许,以确定本次事故中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大小。但原审判决对于侵权法理解偏颇,把损害的参与度与损害的过错予以等同、剥夺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合理的辩论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参与度鉴定,在此基础上重新进行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对王义刚254428.18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白贵生辩称,本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义刚、侯和平、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中,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对根据资格证和驾驶证认定王义刚从事交通服务业有异议;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有异议;被害人仅提供了租房合同和社区的证明,没有派出所的公章,且在一审庭审后提供了从一个地方迁往另一个地方的证明,上面虽然有迁出地的派出所的公章,但“以上情况属实”明显是在公章上面又签的字,且没有迁入地的派出所的公章证明,对上述异议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对于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白贵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次的交通事故造成王义刚七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两处共计五处伤残,伤害程度较为严重,虽然白贵生与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交通事故的赔偿比例应按照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情况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而论,故原审根据王义刚的损害程度,酌情认定赔偿比例为8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4医院在2014年10月17日和11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足以证实王义刚行右侧睾丸回钠术,手术大约需要2万元左右;对双侧腹股沟区、阴股沟区、会阴部瘢痕松解植皮术或皮瓣转移修复术估计需3-5次手术,费用人民币4万元;因此,王义刚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共计6万元,该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使受害人王义刚及时得到救治,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该费用的计算系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虽然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对其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义刚及其子女随其在清徐县城居住生活,王义刚的父母是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原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分别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错误。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数问题,由于王义刚属于多处伤残,按规定计算其赔偿系数是正确的。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问题,误工费根据王义刚的实际情况及误工时间计算是正确的。护理费既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又有王义刚的鉴定结论,按照生活常理及病情状况综合计算给付护理费并无不当。交通费是王义刚在受伤及住院治疗过程中确实需要开支的必要费用,原审酌情认定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提出要求进行因果参与度鉴定的问题,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提出王义刚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有严重影响,要求进行鉴定,但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义刚、侯和平、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77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