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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万顺、谢珍珍诉刘再祥、刘世洪、刘世彩、刘彩娥、刘老玉赡养 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刘某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原告谢某某,女,194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81964********。被告刘某丙,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七里店村代家湾组,身份证号码:5224281966********。被告刘某丁,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白果镇大山村大山组,身份证号码:5224281969********。被告刘某戊,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村***号,身份证号码:5224281973********。原告刘某��、谢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谢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谢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原告为抚养子女,一生受尽了艰辛。其余子女均懂得孝敬原告,可是被告刘某甲却性格生硬,不尽孝道,还与其妻子串通虐待原告,辱骂和殴打原告,打过原告刘某某四次,打过原告谢某某三次。被告刘某甲还不支付原告赡养费,不管原告的日常医疗费用。两原告现在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其他子女已尽赡养义务,被告刘某甲也应该尽赡养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36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不赡养父母是说不过去的。其他子女都孝顺,只有我不懂孝道?只能怪我父母处理不公,没有做到敬老的好榜样。我父母对我哥刘某乙偏袒,对我太偏心,就不能怪我不孝。我是同意赡养父母的,但是我只能供他们吃、住,要我给钱我无法给。被告刘某乙辩称:赡养老人是我的职责,我没有意见,根据村组的意见,我已经履行了我的赡养义务。被告刘某丙辩称:我没有得老人的任何东西,而且我的土地我是要的。如果要我赡养老人,应该把老人的土地按五个子女进行分配。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赡养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经过村组干部组织协商,被告刘某甲同意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3600元。被告刘某甲质证: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刘某乙质证:协议是事实。被告刘某丙质证:我没有在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原告提供的协议,经被告刘某乙质证无异议,且有村委会盖章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焦点:被告刘某甲是否应支付原告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五个子女。2014年8月17日,经村组干部组织协商,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达成赡养两原告的协议:由刘某乙、刘某甲每年各给付刘某某、谢某某赡养费3600元,每年农历腊月初十前给付,并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去世后的安葬等达成了协议。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刘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甲每年支付两原告赡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不仅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每年支付3600元赡养费,但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刘某甲的给付能力以及原告还有其他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由被告刘某甲每年支付二原告2600元赡养费较为公平、合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甲每年支付原告刘某某、谢某某赡养费2600元,从2015年开始支付,定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彭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明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