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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范某,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年××月份,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已经成年。因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吵打,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无从联系。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办理结婚登记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陈某甲出生于1972年10月5日,在××××年××月××日未达到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范某和陈某甲的婚姻关系依法不成立,应系同居关系。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解除其与陈某甲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本案中,原、被告间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子女业已成年,不存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是单纯的同居关系纠纷,而单纯的同居关系纠纷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军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人民陪审员  安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龙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者应予以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