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欧某、曾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平,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平,曾用名欧阳小仔,户籍地湖南省江永县。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平、曾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平、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阳平、曾某于2014年8月3日16时30分许,到本市海珠区长江布匹材料市场B入口附近,由被告人欧阳平动手盗窃被害人黄某身上的挎包,被告人曾某负责在后望风,后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随后,被告人欧阳平、曾某为抗拒抓捕,分别手持镊子、剪刀威胁在场人员,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缴获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穗看三字(2013)39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欧阳平、曾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欧阳平、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平、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公私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平、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欧阳平、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欧阳平、曾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阳平、曾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镊子二把、剪刀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澎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人民陪审员 祝得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文楚周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