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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汤士俊与方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士俊,方学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73号原告:汤士俊,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传顺,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学奎,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汤士俊与被告方学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士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顺、被告方学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士俊诉称:2014年4月20日,汤士俊与方学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方学奎将皖M×××××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以2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汤士俊。车辆转让后,方学奎虽多次承诺协助提供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和车辆保险变更手续,但至今未予办理。后汤士俊得知方学奎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所有权人为滁州市翔翎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现滁州市翔翎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拒绝提供车辆转移登记和车辆保险变更手续,致使该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汤士俊与方学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方学奎返还购车款245000元,方学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学奎辩称:签订转让协议是事实,方学奎是皖M×××××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滁州市翔翎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汤士俊也知道车辆登记的车主是滁州市翔翎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就把车辆的保险、行驶证相关手续交给汤士俊了;汤士俊要求返还245000元没有依据,同意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决。汤士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汤士俊身份证一份。证明汤士俊的诉讼主体资格。方学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2014年4月20日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汤士俊与方学奎之间车辆买卖的事实。方学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皖M×××××车辆登记车主是滁州市翔翎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方学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方学奎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对滁州市翔翎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经理赵传林的调查笔录一份。赵传林陈述的主要内容:皖M×××××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不是方学奎,只是用方学奎名字办的按揭,公司也没有与方学奎签过挂靠合同。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李萍,按揭款也都是李萍还的,公司与李萍也没签挂靠合同。卖车的事当时没有和公司说,后来因为车子年审才知道,汤士俊也找过公司,要求公司与其签订M6B582车辆挂靠合同,该车的按揭款已还清,但欠公司的借款本息共计9万多元没有还钱,只要李萍把欠公司的钱还清,公司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汤士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方学奎的质证意见为:赵传林说的不属实,皖M×××××的实际车主是方学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汤士俊提交的证据1、2、3,方学奎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赵传林的调查笔录,汤士俊无异议。方学奎认为赵传林说的不属实,其是皖M×××××的实际车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M×××××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滁州市翔翎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2014年4月20日,方学奎(甲方)与汤士俊(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现有前四后八,车号6B582。甲方转让给乙方,车款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元。一次付清。双方签字生效。因皖M×××××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至今无法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汤士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皖M×××××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滁州市翔翎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方学奎虽同意协助汤士俊办理皖M×××××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但滁州市翔翎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未认可方学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且方学奎与汤士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致使皖M×××××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无法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故汤士俊主张解除车辆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学奎认为其是皖M×××××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滁州市翔翎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方学奎明确表示如法院判决返还购车款,其另行向汤士俊主张权利。且经本院释明,方学奎也明确表示不对车辆现有价值申请评估。故汤士俊主张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学奎认为汤士俊要求返还245000元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汤士俊与被告方学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方学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士俊购车款2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方学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