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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廖延香与被告王金全、洪立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延香,王金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廖延香,女,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廖作淦(系原告的丈夫),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述震(系原告的儿子),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金全,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支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组织机构代码:67496006-7。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廖延香(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王金全、洪立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6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洪立保的起诉,同日申请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支公司(下称江西渤海财保)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2014年11月3日,江西渤海财保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代理审判员王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彭成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延香的委托代理人廖作淦、廖述震,被告王金全、被告江西渤海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延香诉称:2013年9月8日9时许,原告从洲子村家中步行到七彩饭店上班,途径赤岸镇时,被被告王金全无证驾驶赣AL88**号小车撞倒后,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家养病90天,花费医疗费17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金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9320元:医疗费15390.90元、误工费4500元(3月×1500元/月)、护理费13500元(150天×90元/天)、营养费1800元(3月×6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天×32元/天)、交通费及餐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共计109320元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承担不起这些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江西渤海财保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王金全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推翻了之前的结论,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王金全、江西渤海财保的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索赔金额和各项请求的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及有依据?2、被告江西渤海财保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二被告应分别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数?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于1955年5月13日出生;(二)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金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三)2013年9月8日至10月10日在奉新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2014年4月28日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南昌市骨伤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病情处理意见书、2014年12月31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变扁,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5椎间除变窄;3、右侧桡骨皮质不连续,骨小梁中断;4、双下肺纹片高度;5、双肋部肋骨骨折;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检查的情况;(四)原告与被告王金全签订的护理协议、护理人员洪本凤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王金全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原告护理人员洪本凤的工资为每月3250元;(五)奉新县奇彩餐厅出具的证明、餐厅员工出具的证明、奇彩主题餐厅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奉新县奇彩主题餐厅上班;(六)洲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书、原告丈夫廖作淦及原告儿子廖述震的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方生活困难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七)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奉新县中医院结算收据、奉新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预交金收据、结算收据、医嘱清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共支付22216.34元,其中花费鉴定费500元及重新鉴定费1250元,在奉新县合作医疗社报销医药费2593元;(八)交通费、餐费,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321元、餐费450元;(九)车辆信息情况,拟证明肇事车辆系罗怀亮所有,系被告王金全驾驶;(十)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王金全驾驶的赣AL88**号车辆在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十一)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王金全的协议,拟证明原告在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系双方委托的,经该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十二)原告与被告王金全签订的抵押协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5600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王金全以其车辆作为抵押;(十三)2015年4月7日至4月13日在奉新第二中医院出院小结、奉新县中医院门诊收据、奉新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拟证明原告在庭审后继续治疗花费的医药费。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王金全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检查项目及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江西渤海财保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九)、(十)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工资的具体数额,对护理协议认为与被告江西渤海财保无关。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出具证明的七彩餐厅与营业执照上的奇彩主题中餐厅不符,而且原告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通过农保报销2593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门诊收费票据是记账联,应予以扣除,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被告江西渤海财保不承担。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应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对餐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一)认为,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十二)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三)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出院记录载明是治疗高血压等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王金全、江西渤海财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对本院出示的材料,原告经质证认为,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对本院出示的材料,被告王金全、江西渤海财保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九)、(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1、原告系农村户口,于1955年5月13日出生;2、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3、肇事车辆系罗怀亮所有,由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江西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这些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江西渤海财保认为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卧床休息贰月”及出院记录上载明“院外注意休息,伤后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现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扣减被告王金全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证据(四),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的一份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明相互印证,不能认定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250元,江西渤海财保提出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64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是“七彩餐厅”,与营业执照上的奇彩主题中餐厅不符,且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奇彩餐厅老板、员工出具的证明,结合营业执照,证实其退休后仍从事有偿的社会劳动,故原告因受伤造成收入的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主张每月1500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江西渤海财保认为原告通过农保报销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由于原告通过农保报销的费用与原告因侵权要求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江西渤海财保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0396.3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王金全双方的抵押协议,医疗费15600元已由原告支付,被告王金全以车辆作为抵押,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4796.34元由被告江西渤海财保承担。原告因鉴定花费费用1750元,由被告王金全承担。证据(八),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仅有一张车票27元系合法有效的票据,其他票据均为手撕发票和一张油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确因伤造成交通费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南昌检查共八次,按照奉新至南昌往返车费27元计算二人,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32元,对原告提交的餐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一),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十二),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王金全自愿订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三),江西渤海财保对原告的该笔费用有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费,故对江西渤海财保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出示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外委托进行鉴定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金全无证驾驶赣AL88**号小车从奉新县上富镇前往奉新县罗塘分场,行驶至奉新县赤岸镇街上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变扁,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5椎间除变窄;3、右侧桡骨皮质不连续,骨小梁中断;4、双下肺纹片高度;5、双肋部分助骨骨折。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卧床休息贰月,需一人护理”,出院记录载明“伤后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2014年1月8日至1月20日,原告在奉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间,原告八次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摄片、开药。原告花费医疗费总计20396.34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金全签订了抵押协议,载明:“2013年九月八日赤岸街车祸事故,在奉新县住院部住院费由受害人廖延香垫付现金壹万伍千陆百余元,王金全提出用车辆赣AL88**牌抵押,调解或打官司后付清受害人廖延香垫付资金,双方表示同意以上协定,签字生效,各执一份协议为据。2013年10月9日立。奉新县赤岸镇洲子村民廖延香、委托人廖作淦,奉新县上富镇富溪南路132号附1号王金全。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31日,原告因鉴定需要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鉴定费300元。2014年9月15日,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2014年11月3日,江西渤海财保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花费重新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50元。赣A555**号小车实际车主为罗怀亮,车辆已转卖王金全所有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江西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原告系农村户口,于1955年5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奉新县奇彩主题中餐厅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与被告王金全签订了护理协议,由被告王金全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出院后护理主要是原告的儿媳洪本凤,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全无证驾驶赣AL88**号小车与步行的原告廖延香相撞,导致原告廖延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被告王金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延香不负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延香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要求被告王金全予以赔偿,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并依法确定赔偿金额。被告江西渤海财保辩称因被告王金全系无证驾驶,被告江西渤海财保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或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被告江西渤海财保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部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王金全负担。因被告王金全是无证驾驶,被告王金全签订抵押协议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由被告王金全自行承担。经核算,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0396.34元,根据抵押协议,其中15600元由被告王金全承担,其余费用4796.34元由被告江西渤海财保承担;(二)误工费4500元(1500元×3个月);(三)护理费3840元(60天×64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四)营养费,出院小结未载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按2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900元(45天×20元/天);(五)交通费432元;(六)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王金全承担;(七)残疾赔偿金,因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068.34元。其中,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7718.34元,被告王金全应承担17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延香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一十八元三角四分;二、被告王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延香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五十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廖延香承担一千六百八十九元,由被告王金全承担七百九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六元,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皓审 判 员  刘 兴代理审判员  王冬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彭成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