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珍弟与徐似捷、蔡小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弟,徐似捷,蔡小萍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15号原告:王珍弟。被告:徐似捷。被告:蔡小萍。原告王珍弟为与被告徐似捷、蔡小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似捷、蔡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珍弟起诉称:2012年9月,温州市鹿城森隆皮鞋厂(以下简称森隆皮鞋厂)向原告购买鞋底,后经结算,森隆皮鞋厂结欠原告货款53490元。此后,森隆皮鞋厂被法院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中,法院确认森隆皮鞋厂欠原告的债权为53490元。被告徐似捷、蔡小萍系该森隆皮鞋厂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债权5349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权清偿完毕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实物出库凭单4张、结算单1份,证明1份、(2014)温鹿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森隆皮鞋厂欠原告货款53490元,后森隆皮鞋厂被法院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中,法院确认了森隆皮鞋厂欠原告53490元的事实;2、(2014)温鹿商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森隆皮鞋厂股东徐似捷、蔡小萍未依法向管理人提交账册及提供财产,导致森隆皮鞋厂实际可供清偿的财产为零,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森隆皮鞋厂破产的事实。被告徐似捷、蔡小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似捷、蔡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森隆皮鞋厂成立于2000年3月22日,注册资本3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徐似捷(投资2万元,投资比例66.67%)、蔡小萍(投资1万元,投资比例33.33%)。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陆续向森隆皮鞋厂供应鞋底。后经结算,森隆皮鞋厂确认欠原告货款53490元。2013年12月29日,森隆皮鞋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7月18日,本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受理了森隆皮鞋厂破产清算一案。同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在森隆皮鞋厂处享有53490元的普通债权。同日,本院裁定宣告森隆皮鞋厂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该裁定书载明:因本案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系森隆皮鞋厂的股东经通知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森隆皮鞋厂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造成,森隆皮鞋厂的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森隆皮鞋厂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原告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森隆皮鞋厂的破产清算程序中,两被告作为森隆皮鞋厂的股东,经通知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两被告对森隆皮鞋厂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森隆皮鞋厂尚欠原告5349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该款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似捷、蔡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似捷、蔡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珍弟货款53490元;二、驳回原告王珍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徐似捷、蔡小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建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