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范宽小与陆海刚、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宽小,陆海刚,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范宽小,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晓磊,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海刚,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新营子镇十字路口往北300米北苑小区。法定代表人贾秋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向阳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26820-2。负责人段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系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宽小诉被告陆海刚、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宽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磊,被告陆海刚,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蒙BRD1**号牌小客车(车内乘坐王喜桃)沿土右旗张丑营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沿黄公路交叉口时,遇被告陆海刚驾驶蒙A569**/蒙AC3**挂号牌大货车沿土右旗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车人王喜桃受伤,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面部损伤、颧骨及上颌骨骨折、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锁骨骨折、前臂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此次事故经土右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海刚及原告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5日,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作出(包)公(交)鉴(伤残)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于被告陆海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因此上述公司应与被告陆海刚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另被告陆海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陆海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47519.84(已核减被告陆海刚给付的医疗费15000元);2、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到庭的二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证据二——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每日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22张,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6733.64元。经质证,被告陆海刚对该证据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14704674、14901983、14553131的三张票据真实性及费用不认可,因为上面的金额均为手写,对其余证据均认可,但病历中无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三——伤残评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到庭的二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证据四——《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今一直在萨拉齐镇居住,在萨拉齐镇已形成经常居住地,原告在包头市岳云农机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800元。经质证,被告陆海刚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因为其对此不知情;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工资证明中显示原告的工资为3800元,已达到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予以佐证,另《租房协议》中没有提供出租方的身份信息,故对该协议不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认可。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一宗、施救费发票一张、配件维修费发票二张、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4266.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小客车受损,花费修理费12003.4元,原告的父亲今年79岁,包括原告在内有5个子女。经质证,被告陆海刚对交通费票据部分认可,只认可交通费500元,对施救费认可,修车费原告应提供修理明细,对证明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称交通费票据绝大部分是同一辆车出具的票据,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另部分票据未写明乘车时间,部分票据记载日期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故对此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考虑交通费,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诉请的该费用过高,对车辆修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未提供修理明细,同时原告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因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身份关系证明的资质,户口本无法证明原告与范二留保存在亲属关系。证据六——《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购买了蒙BRD1**号小货车,价款为17500元,原告现为该车辆所有人。经质证,被告陆海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对车辆登记证书真实性认可,但称该登记证书中显示车辆所有人是马宁,并非《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中的贺福动,贺福动是否拥有该车辆的处置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陆海刚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认可,我是蒙A569**/蒙AC3**挂号牌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是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车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挂车没有投保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向原告范宽小支付过医疗费15000元。被告陆海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陆海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付;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其提供的票号为14704674、14901983、14553131的三张票据中金额为手写,故对该3张票据中的费用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不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照82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财产损失费需要原告提供维修明细及原告系该车辆所有人的证明;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3、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7时25分许,原告范宽小驾驶蒙BRD1**号小客车(内乘坐王喜桃)沿土右旗张丑营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沿黄公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陆海刚驾驶蒙A569**/蒙AC3**挂号牌大货车沿土右旗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坐人王喜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右旗大队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4)第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陆海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面部损伤、颧骨及上颌骨骨折、眶骨骨折、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锁骨骨折、前臂裂伤”,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期间被告陆海刚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25日到该医院门诊进行了复查。原告出院后经土右旗公安交管大队的委托,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包)公(交)鉴(伤残)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陆海刚系蒙A569**/蒙AC3**挂号牌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蒙BRD1**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系事发前原告在案外人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陆海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47519.84(已核减被告陆海刚给付的医疗费15000元);2、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号至六号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陆海刚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蒙A569**/蒙AC3**挂号牌大货车与原告范宽小驾驶蒙BRD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及被告陆海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陆海刚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不足部分,被告陆海刚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陆海刚所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陆海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赔偿费用依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733.64元(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费59939.9元、门诊费67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护理费1717元(101元/天×17天)、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20年×10%),因原告提供的四号证据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均可证实原告在土右旗萨拉齐镇居住已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520元(3800元÷30天×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2天)过高,原告提供的四号证据收入证明仅可证实原告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原告未提供工资扣减证明及事发前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事发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6362元(101元/天×162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9元(19249元/年÷5人×5年×10%)计算标准有误,因原告父亲范二留保年事较高,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元(7268元/年×5年×10%÷5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66.9元过高,其提供的五号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无乘坐日期、起始地及目的地的记载,部分票据发生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相吻合,故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点的距离、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原告出院后进行伤残鉴定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给予其需加强营养之医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67413.64元(医疗费667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因在(2015)土民初字第555号民事案件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涉案事故中另一位伤者王喜桃医疗费1200元,故本案中,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00元,超出部分58613.64元,由被告陆海刚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9306.82元,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的伤残费用应认定为74299.8元(误工费16362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717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应认定为14003.4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2000元,超出部分12003.4元,由被告陆海刚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6001.7元,被告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土左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宽小医疗费用8800元;被告陆海刚、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范宽小剩余医疗费用29306.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宽小伤残费用7429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宽小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被告陆海刚、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范宽小剩余财产损失费用600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驳回原告范宽小其余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合计120408.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扣除被告陆海刚已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105408.32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宽小负担1221元,被告陆海刚、托克托县龙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雪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