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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男,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进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富士康C32栋金十堂餐厅要求被害人汪某甲和其一起离开,汪某甲拒绝。两人拉扯中汪某甲挣脱开陈进后准备离开时被陈进用刀捅伤。后群众报警,陈进归案。经鉴定,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另查,本案被告人陈进与被害人汪某甲系夫妻关系。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进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