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立本诉被告闫三军、朱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本,闫三军,朱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于立本,男,1968年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张连金,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1018。被告闫三军,男,1981年出生,汉族。被告朱小娟,女,1985年出生,汉族。系被告闫三军之妻。原告于立本与被告闫三军、朱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本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三军、朱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本诉称,2013年4月5日、2013年5月2日,被告闫三军因急用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闫三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闫三军于2013年10月份左右让其妻朱小娟归还原告款20000元,被告朱小娟向原告承诺剩余款由其归还。尔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三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朱小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2013年4月5日被告闫三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闫三军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2、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分析与认定: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闫三军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闫三军、朱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闫三军、朱小娟夫妇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本案中原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三军、朱小娟应共同偿还原告于立本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闫三军、朱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小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旷哲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