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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州市范公亭东路****号。2012年5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9月6日因盗窃被撤销所外执行决定,投送场所合并执行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青州市瓜市批发街181号门头门口,盗窃葛敏的爱玛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照片、被盗电动车购买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被经劳教、刑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朱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处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朱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罚当其罪,量刑不属过重。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增茂审判员  金利民审判员  崔德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