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范荣晨、济宁市农村公路管理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晨,济宁市农村公路管理站,程腾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977号被告范荣晨,工人。委托代理人贾凡清(特别授权),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市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济宁市开发区英翠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恒顺,站长。委托代理人周广胜(特别授权),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程腾腾,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住所地邹城市矿建路。代表人刘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凯(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荣晨诉被告程腾腾、济宁市农村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济宁公路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荣晨及委托代理人贾凡清,被告济宁公路站委托代理人周广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宋广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腾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荣晨诉称,2013年5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程腾腾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北宿镇西丁村西路口处,与原告范荣晨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范荣晨和鲁H×××××号轿车乘车人顾克海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腾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荣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顾克海无事故责任。被告程腾腾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济宁公路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后,就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16106.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115684.3元。被告济宁公路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受到伤害后,我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88.4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等相关资料后,确认事故车辆为投保车辆且不存在免赔偿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偿。但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程腾腾未作答。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程腾腾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北宿镇西丁村西路口处,与原告范荣晨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鲁H×××××号轿车驾驶人原告范荣晨、乘车人顾克海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3)第0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腾腾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荣晨驾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顾克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荣晨被送往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2、胸部外伤肋骨骨折;3、左膝关节内侧软组织损伤(血肿)”。住院治疗64天,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另查明,被告济宁公路站���驶员程腾腾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两份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被告程腾腾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与“鲁H×××××号”小型客车车型相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原告住院病历、有××员或门诊检查证明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腾腾与原告范荣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范荣晨及乘车人顾克海受伤,造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业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腾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荣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顾克海。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鲁H×××××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程腾腾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由用人单位被告济宁公路站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程腾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荣晨负事故的次要责,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在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程腾腾承担70%、原告范荣晨承担30%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按各自损失之和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及其病历、用药清单,主张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73.15元,支付住院医疗费5847.54元(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由被告济宁公路站持有),共计6420.69元。经质证,被告济宁公路站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7张,主张原告范荣晨医疗费总额为23436元,其中原告支付5847.54元,被告济宁市农村公路管理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88.4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6张有异议,认为根据票据记载日期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范荣晨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尾号为9822医疗费票据记载日期2013年3月8日、尾号为3818医疗费票据,记载皮肤科专家门诊挂号费,与其时间对应的尾号9337号医疗费票据一张及尾号8522医疗费票据记载脊柱外科专家门诊挂号费一张,与其时间对应的医药费票据2张,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时间和科室类别不一致,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847.54元,与被告济宁市农村公路管理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88.46元,共计23436元在一张结算票据中,因该票据在被告济宁公路站处,被告济宁公路站可持票据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济宁公路站应将其持有的票据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847.54元,按承担责任份额返还原告。2、误工费:原告范荣晨向本院提交住院治疗病历一份、提供2013年7月29日、8月29日、9月29日兖矿总医院出具诊断证书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日期64天,休息治疗3个月,共计误工日期154天;提供原���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5320元折合每天177.34元,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11349.7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64天的误工日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出院后3个月休息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3张诊断证明休息日期明显过长,对原告出院后休息90天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状况,而原告没有提供扣发其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状况。原告系济二煤矿工人,应提供完税证明和银行代发工资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否则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工资科出具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系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二号煤矿职工��亦有固定工资收入,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状况,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主张住院护理日期64天;提供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护理人员证明一份,主张护理人员1人;提交南屯煤矿选煤厂出具范庆贵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范庆贵护理护理,其每天工资收入145.8元,据此计算护理费9331.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明;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住院日期、护理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以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酌情每天按70元计算,因此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480元(计算公式64天×70元=4480元);4、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66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本市就医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400元,比较符合实际。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6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30元/天×64天=1920元);6、施救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张,主张施救费106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规发票,其中停车费4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施救费648元明显过高,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有施救车辆号码及收款单位发票专用章及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应予采信;该收据载明施救费648元,停车费420元,共计1068元,其中施救费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财产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车辆维修发票7张,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886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更换的项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请法庭给予7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鉴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7张,有车辆维修清单相佐证,并且庭后被告一直未申请鉴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提供收款票据一张,主张复印费1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范荣晨损失总额为82682.54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赔偿192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目内赔偿549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分担赔偿48227.2元,三项总计55646.2元。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外损失停车费、复印费、医疗费,共计6367.54元,由被告济宁公路站按70%责任比例赔偿4457.28元。被告济宁公路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436元,扣除其承担70%责任份额后,超付医疗费7030.8元。原告与被告济宁公路站相互折底后,被告济宁市农村公路管理站仍超付2573.52元,再扣除被告济宁���路站承担的诉讼费1200元,仍超付原告款1373.5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济宁公路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在鲁H×××××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荣晨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419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8227.2元,共计55646.2元,其中支付原告款54272.68元,支付被告济宁公路站1373.5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622元由原告承担1422元,被告济宁公路站承担1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济宁公路站承担的部分已从赔偿款中扣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爱国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