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蔡小英、陶美英与金永其、瞿惠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小英,陶美英,金永其,瞿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蔡小英,女,汉族,1969年5月28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申请执行人陶美英,女,汉族,1948年9月5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居娴,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永其,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瞿惠娟,女,汉族,1968年1月30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80,72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国、陆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现尚在履行期内,故本案目前不宜强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卫国审 判 员 陆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