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景元与邓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景元,邓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邓景元,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邓桂花,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邓景元诉被告邓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景元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诉苦称:“不想一辈子打工,想借钱做点小本生意”。原告看在与被告多年的朋友情义,见被告开口便义无反顾地将自己辛苦攒的钱借给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原告借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原告借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原告以实际行动支持被告做生意当老板的愿望。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迟并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到原告的三笔借款共1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桂花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邓桂花以经济困难、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欠条》、《借据》给原告手执为凭证。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邓桂花尚欠原告邓景元借款人民币共17000元,有被告邓桂花亲笔签名的“借条”、“欠条”、“借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桂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邓景元。如果被告邓桂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邓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丽云速录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