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5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甲,谢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谢某甲,谢某乙,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556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苏耘,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静轶,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龙,男,199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谢某甲、谢某乙、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耘、成静轶,被告谢某、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继承人谢某丙于1983年7月19日结婚,并生育一子谢某。张某某和谢某丙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处房屋,登记在谢某丙名下。谢某丙于2012年5月2日因病去世,其去世时,谢某丙的父亲谢某丁健在。谢某丁共有四个子女即谢某丙、谢某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于2013年4月因病去世,之后其儿子谢某戊于2013年9月18日因病去世。谢某戊生前有一儿子李某某。三位去世时均未立遗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四被告依据法律文书协助张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张某某现金补偿被告的继承份额。被告谢某辩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无异议,并且不要求原告对自己的继承份额进行现金补偿。被告谢某甲和谢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谢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辩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当支付李某某继承该房屋份额的房屋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谢某丙的妻子,双方于1983年7月19日结婚,并生育一子即被告谢某。1999年11月25日,张某某与谢某丙取得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屋的产权,该房屋登记在谢某丙名下,现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5月2日,谢某丙因病去世。2013年4月22日,被继承人谢某丙的父亲谢某丁因病去世。2013年9月18日,谢某丁的儿子谢某戊因病去世。另查明,被继承人谢某丙的父亲谢某丁生前有四个子女:谢某丙、谢某甲、谢某戊和谢某乙,谢某丁的妻子万远明已于1985年3月21日去世。谢某戊去世时已离婚,被告李某某系谢某戊的独子。审理中,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重庆神州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屋的市场进行了评估。2015年4月9日,该评估机构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认为该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5100元/平方米,评估建筑面积为75.66平方米,总价值为38.59万元。原告张某某花费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谢某、被告谢某甲和被告谢某乙认为该评估价值偏高,被告李某某对该评估价值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购买合同、注销户口证明、死亡证明、婚姻证明、独生子女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诉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谢某丙一人名下,但系谢某丙和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谢某丙和张某某对该房屋各享有一半的产权。被继承人谢某丙于2012年5月2日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张某某、其父谢某丁、其子谢某,由三人各自继承谢某丙的遗产即上述房屋50%产权的三分之一,即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一。谢某丁于2013年4月22日死亡,其死亡时,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谢某戊、谢某甲和被告谢某乙对谢某丁的遗产进行继承,但因谢某的父亲谢某丙先于谢某丁死亡,故谢某作为谢某丙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为继承谢某丁的遗产,因此,由谢某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各自继承谢某丁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份额,即各自继承上述房屋的二十四分之一。但继承人谢某戊又于2013年9月18日死亡,故其继承谢某丁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子李某某,即李某某继承上述房屋的二十四分之一。对于该遗产的处理,考虑到张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和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支付继承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李某某上述房屋的补偿款。但因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均不要求原告支付相应份额的房屋补偿款,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张某某不再支付以上继承人房屋补偿款。对于原告支付给李某某的房屋补偿款金额,重庆神州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的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评估意见,该房屋现价值385900元,李某某因继承享有上述房屋的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补偿李某某房屋补偿款16079.17元。原告垫付的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元,与支付的房屋补偿款品迭后,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15979.17元。因上述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谢某丙名下,现张某某继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房屋补偿款1597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8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