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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与李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李玉华,曾新轩,刘智慧,姜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新轩,系李玉华之夫。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慧。原审被告姜静。委托代理人杨墙俭,系姜静之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华、曾新轩、刘智慧及原审被告姜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被上诉人李玉华、曾新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平、李玉春,被上诉人刘智慧,原审被告姜静的委托代理人杨墙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刘智慧驾驶姜静所有的湘E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邵东县城建设路与荷花路交叉口地段,碰撞曾新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轮车受损,曾新轩及三轮车上人员李玉华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智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新轩、李玉华无责任。李玉华受伤后,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用去医疗费70342.10元(含门诊治疗费);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8日和5月31日至6月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66962.26元(含门诊治疗费);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用去医疗费18122.08元(含门诊治疗费);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11039.01元(含门诊治疗费)。李玉华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属住院期间,共计住院311天。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曾新轩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4453.73元(含门诊治疗费)。2013年12月31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新轩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继续伤休2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800元。曾新轩为此用去鉴定费用405元。2014年3月27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玉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预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择期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8000元。李玉华为此用去鉴定费用927元。法医鉴定后,曾新轩在湘雅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2593.40元;李玉华在药房用去的5703元医药费有通用机打发票和处方,但无病历和用药清单。李玉华、曾新轩住院期间均一人护理。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李玉华系邵东县中南五金大市场的五金批发零售个体工商户,曾新轩系邵东县工业品市场日用餐具零售个体工商户。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荷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李玉华、曾新轩自2005年起居住在位于邵东县城金鸡路某某号二楼房屋内。曾新轩的车辆损失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55元。曾新轩为此用去鉴定费用200元。李玉华在邵东县交警大队借支40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湘E某某号车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一审庭审中,同意将李玉华在邵东县交警大队借支的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李玉华用去的医药费是否符合医保范围及关联性和伤休时间进行鉴定。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鉴定,李玉华的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住院医疗费用中有21046.34元不符合医保范围用药,其中有6127.69元与本案外伤诊治无关联。为此用去鉴定费用4782元。与李玉华、曾新轩对该鉴定结论经书面质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刘智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李玉华、曾新轩所受的损失,应由刘智慧负责赔偿。姜静虽然系湘E某某号车的登记车主,但李玉华、曾新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姜静存在过错或存在法定承担责任的事由,故对李玉华、曾新轩要求姜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刘智慧存在逃逸情形,对以刘智慧存在逃逸情形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釆信。湘E某某号车在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李玉华、曾新轩所受损失,在剔减不符合医保范围的21046.34元医药费后,应先由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刘智慧负责赔偿。李玉华、曾新轩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分别核定为:一、李玉华的医药费为166465.45元(70342.10元+66962.26元+18122.08元+11039.01元)、取内固定物费为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费为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30元(311天×30元/天)、营养费为3110元(31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玉华主张的交通费偏高,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李玉华主张的误工费偏高且误工天数计算有误,依法医鉴定结论,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34135.02元(342天×99.81元/天);李玉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确认2000元;李玉华主张的护理费偏高,确认30353.60元(311天×97.60元/天);李玉华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703元,虽无病历和用药清单,结合法医鉴定酌情考虑3000元。二、曾新轩的医药费为4453.73元、鉴定费为605元(含物价鉴定)、车辆损失为2055元、后期治疗费为25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为4591.26元(46天×99.81元/天),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曾新轩主张的交通费偏高,酌情考虑100元;曾新轩主张的护理费偏高,确认683.20元(7天×97.6元/天);曾新轩主张的营养费70元,因无加强营养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李玉华的损失共计306149.0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89905.45元(166465.45元+8000元+9330元+3110元+300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15316.62元(46828元+34135.02元+30353.60元+2000元+2000元)、鉴定费927元];曾新轩的损失共计15291.59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7257.13元(4453.73元+2593.40元+210元)、伤残赔偿部分为5374.46元(4591.26元+683.20元+100元)、财产损失2055元、鉴定费605元];李玉华、曾新轩的医疗费部分共计为197162.58元、伤残赔偿部分共计为120691.08元、财产损失2055元,在剔减不符合医保范围的21046.34元医药费并由李玉华、曾新轩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后,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玉华损失114733.54元(189905.45元÷197162.58元×10000元+115316.62元÷120691.08元×110000元),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曾新轩损失7266.46元(7257.13元÷197162.58元×10000元+5374.46元÷120691.08元×110000元+2000元),李玉华和曾新轩分别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69442.19元(306149.07元-21046.34元-114733.54元-927元)和7420.13元(15291.59元-7266.46元-605元),由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李玉华不符合医保范围的21046.34元医药费和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927元鉴定费,共计21973.34元,在核减与本案外伤诊治无关联的6127.69元医药费后,由刘智慧按责赔偿15845.65元,核减的6127.69元医药费由李玉华自负。对曾新轩用去的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605元鉴定费,由刘智慧按责赔偿。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玉华损失114733.5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李玉华损失169442.19元,共计赔偿284175.73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曾新轩损失7266.4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曾新轩损失7420.13元,共计赔偿14686.59元。(三)由刘智慧赔偿李玉华损失15845.65元。(四)由刘智慧赔偿曾新轩损失605元。(五)驳回李玉华、曾新轩要求姜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李玉华、曾新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刘智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智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即是认定了刘智慧有逃逸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仅扣除了李玉华“医保不报销”医疗费21046.34元,而将与本次车祸诊治无关的医疗费6127.69元判归上诉人赔偿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李玉华、曾新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智慧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刘智慧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与本案外伤诊治无关的医疗费6127.69元应否从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的理赔款中核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刘智慧存在逃逸行为,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智慧存在逃逸行为,故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主张刘智慧存在逃逸行为,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虽认定了李玉华与本案外伤诊治无关的医疗费6127.69元,但未区分该部分医疗费是符合医保范围还是不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在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的理赔款中核减了李玉华不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21046.34元后,将与本案外伤诊治无关的医疗费6127.69元从判归刘智慧赔偿的不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21046.34元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927元中予以核减,并判令核减的6127.69元医疗费由李玉华自负较为合理,故对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主张应在其理赔款中核减与本案外伤诊治无关的医疗费6127.69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1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