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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XX与陈继好、陈邦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21号原告:XX,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学,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继好,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陈邦银,曾用名陈邦艮,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继好父亲。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好,泗县黑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诉被告陈继好、陈邦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父亲陈彦邦与被告陈邦银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当晚8时许,两被告带多人并携带铁掀、棍等工具赶到原告家门口,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及父亲陈彦邦被打伤。原告在泗县中医院治疗9天,花费11625.21元。两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罚款,但医疗费等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5775.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继好、陈邦银辩称:原被告双方是互殴,都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另外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等标准过高,不应全部支持。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泗县公安局泗公(刘圩)行决字(2014)第564号、泗公(刘圩)行决字(2014)第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陈继好、陈邦银打伤XX的事实,其中陈继好被泗县公安局拘留十三日并罚款一千元,陈邦银被罚款三百元;2、泗县公安局泗公(刘圩)不罚决字(2014)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XX没有殴打韩素荣。3、泗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明细结帐清单,证明XX受伤后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1625.2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0天,并加强营养。陈继好、陈邦银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韩素荣确实受伤。陈继好、陈邦银未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XX、陈彦邦、陈继好、陈邦银均系刘圩镇刘圩村西陈庄村民,XX、陈彦邦系父子关系,陈继好、陈邦银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8日20时许在XX家门口,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并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陈彦邦将陈邦银打伤(另案处理),陈继好、陈邦银将XX致伤。当日XX到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损伤;二.胸部、腹部软组织钝挫伤。2014年6月16日XX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0天,并加强营养。经公安机关处理,陈继好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1000元,陈邦银被罚款300元。因医疗费用等赔偿问题产生纠纷,XX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家人因宅基地发生争执进行互殴,并相互致伤对方家人,由于双方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本案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计算,应为11625.2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应为2596.62元(66.58元×3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应为914.13元(101.57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270元(30元×9天);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应为270元(30元×9天)。以上各项赔偿合计15675.96元,原告应赔偿为15675.96元的80%,即12540.76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好、陈邦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2540.76元;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XX承担30元,被告陈继好、陈邦银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