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满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董玉梅与王兴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梅,王兴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董玉梅,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王浩,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明,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隆,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关志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玉梅诉被告王兴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开庭时提出申请对原告右膝软组织损伤是否能导致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休养时限、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到内蒙古牙克石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程序终止。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案件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淑芹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魏岚、人民陪审员刘建新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张勇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拉架时推了原告,导致原告右膝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公安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2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原告经满洲里市平安医院诊断、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远程会诊,在扎赉诺尔煤业公司总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200.05元。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384.92元,包括:医疗费4200.05元,护理费1855.49元,误工费151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损失59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殴打被告的父亲王凤元,被告拉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满洲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4年5月9日满洲里市公安局认定被告王兴隆拉架推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被告质证,其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3月12日9时被告父亲王凤元等人在二卡新村后侧草场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原告用竹条殴打被告父亲王凤元,非法伤害被告父亲,被告王兴隆上去阻止拉架时推了董玉梅,导致董玉梅右膝受伤。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负赔偿责任。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王凤元发生争执,被告王兴隆拉架推原告致使原告右膝受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其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受伤,14日才去住院,且原告右膝扭伤是否由被告所致不明确;原告的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和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与软组织损伤无关,属于慢性病;原告主张的专人护理没有医嘱。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扎煤公司总医院出院证及诊断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需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建议原告休工三个月。经被告质证,其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和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与软组织损伤无关,属于慢性病;原告休工三个月与原告软组织损伤无关。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扎煤公司总医院诊断原告的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满市第一医院远程医疗影像会诊咨询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在2014年3月19日在满市第一医院进行远程医疗影像会诊。经被告质证,其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满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满市平安创伤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伤害在2014年3月13日在满市平安创伤医院进行超声诊断。经被告质证,其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正在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到满洲里市第一医院做影像诊断没有医嘱。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到满市平安创伤医院做超声诊断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满市平安创伤医院D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膝关节退行性改变。经被告质证,其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到满市平安创伤医院做DR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到满洲里平安医院就医共花费彩超费186.5元、西药费224.8元,计411.30元;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用路遥的医保卡到满洲里市第二医院购买的材料花费57.5元;原告在3月14日至3月27日期间,到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802.43元、门诊费15.53元、西药费253.29元、挂号费1.5元、检查费17.00元,计3089.75元;原告在3月17日至3月18日到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进行远程会诊,花费远程会诊费190元、核磁共振费451.50元,计641.5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200.05元。经被告质证,其表示对扎煤公司总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自身疾病所用的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用路遥的医保卡在满市二医院购买材料的收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已到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对满市第一医院的收据和平安创伤医院的收据也不认可,原告在扎煤公司总医院就诊期间,没有医嘱擅自到其他医院就诊,属于自行扩大损失;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损失。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扎煤公司总医院的费用予以采信,对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到满洲里平安医院花费的检查费用及药费及在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到满市第一医院远程会诊的事实予以采信,此期间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及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用路遥的医保卡在满市二医院购买材料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法医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处理此案时到满洲里市公安局进行人体损伤鉴定,花费500元。经被告质证,其表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因为法医鉴定是在2014年4月4日做出的,被告认为与当日伤情不符。本院对原告到满洲里市公安局进行人体损伤鉴定花费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配合被告到牙克石市林业总医院做鉴定,期间花费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等各项费用592元。经被告质证,其表示认可450元,对其余142元交通费用不认可,但表示经鉴定原告的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及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与被告拉架推搡原告,导致原告右膝软组织挫伤无关,不同意承担。本院对原告到鉴定机构配合进行鉴定发生的费用592元,虽然被告对交通票据142元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在满洲里市东湖区二卡、交通不便利的实际情况,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不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满公(二卡)行罚决字(2014)183号、196号、197号、200号、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亲属周吉祥、周吉军、于振军、高忠山因草场争议殴打被告父亲及被告,又砸坏被告的车辆,被告为避免其父亲及自身不再受伤害而上前拉架,原告及其亲属的行为均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经原告质证,其表示对上述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证实的事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及亲属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票据3张,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用2104.50元,要求原告承担。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是被告提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因为鉴定花费2104.5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邮费3张22元。经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进行鉴定,经原告质证,其对鉴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其对鉴定结果无异议。鉴定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9时许,原告等人于在二卡新村后侧与被告父亲王凤元因草场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用竹条殴打被告父亲王凤元,被告王兴隆拉架时推了董玉梅,导致原告右膝受伤。经满洲里市公安局二卡派出所处理,原告因用竹条殴打被告父亲王凤元,被行政处罚400元,被告因拉架时推了董玉梅,被行政处罚200元。嗣后,原告经满洲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到满洲里平安医院就医,花费彩超费186.5元、西药费224.8元,计411.30元。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到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花费医疗费2802.43元、门诊费15.53元、西药费253.29元、挂号费1.5元、检查费17.00元,计3089.7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4年3月18日至3月19日期间,原告又到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进行远程会诊,花费远程会诊费190元、核磁共振费451.50元,计641.50元。在原告提供的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中没有医嘱,但有远程会诊和核磁共振的报告在病案中。另查,原告以右膝受伤,导致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右膝软组织损伤是否能导致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休养时限、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髌骨骨质增生、半月板损伤均为退行性变,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为慢性累积退变引起,与2014年3月12日右膝软组织损伤无关。原告的治疗期限约为13日(即从受伤之日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7日),不合理用药金额为149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均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支付的鉴定费4604.50元及原告自负的食宿费450元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在满洲里市平安医院和扎赉诺尔煤业公司总医院花费的医药费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擅自到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远程会诊有异议;对原告鉴定时花费的交通费用142元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远程会诊及交通费用不真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告父亲,致使矛盾激化,原告过错在先,被告在拉架时致使原告右膝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对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0.05元,原告在满洲里市平安医院花费计411.30元和扎煤公司总医院花费3501.05元及到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远程会诊花费641.50元,应扣除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病情花费的医疗费1495元后,原告治疗右膝软组织损伤花费合理医药费为2647.5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429.38元,虽然扎煤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建议原告休工3个月,但原告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其他病情与原告右膝软组织损伤无关,原告右膝软组织损伤的治疗期限约为13日,加上原告在受伤时先到满洲里市平安医院检查后,又到扎煤公司总医院住院,误工期应为15天,误工费为1518.60元(101.24元*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55.49元,虽然没有医嘱,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也应考虑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1316.12元(101.24元×1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40元×1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应按入、出院及到满洲里平安医院检查乘坐出租车的实际情况,考虑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人体损伤鉴定费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702.27元(医药费2647.55元+误工费1518.60元+护理费13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交通费200元+人体损伤鉴定费为500元=6702.27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的对等责任,原、被告各承担3351.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351.14元。原告提出用路遥的医保卡到满洲里市第二医院为原告购买的材料费57.5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进行司法鉴定时花费592元的主张,虽然被告对原告花费142元的交通费用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在满洲里市东湖区二卡、交通不便利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4604.50元的诉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辩主张,因被告对该纠纷应承担对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隆赔偿原告董玉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体损伤鉴定费各项损失费用,计35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董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5196.50元(原告花费的592元+被告花费的4604.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9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芹审 判 员  魏 岚人民陪审员  刘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