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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xx,马山县古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农民,原告陆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某于2006年2月自行认识,2009年1月19日进行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儿女。婚前虽然相识时间长,但在相处沟通的机会很少,因而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长期各自在异域务工,很少共同生活,只是在春节假期的几天时间里,双方才相聚过节,因此婚后夫妻感情平淡一般。婚后被告好逸恶劳,酗酒成瘾性,不愿尽责工作尽责,家庭生活主要靠原告的辛劳工作来维持,加上被告平时又酗酒成癖,导致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双方因婚后夫妻感情平淡乏味,聚少离多,导致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为此争吵不休,加剧了夫妻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1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差,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无法培养起来,因感情不合和而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韦某辩称:原告陆某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的情况是事实,但所诉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无重大夫妻矛盾,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韦某于2006年2月自行认识后恋爱,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自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韦某系自愿自主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彼此给对方多些宽容与理解,夫妻间的这些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与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宽容,以家庭利益为重,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账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启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马山县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