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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学彬与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彬,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宋学彬,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宋士文。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史长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爱辉。委托代理人:陈仕婷。原告宋学彬与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彬委托代理人宋士文、郝树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彬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仕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彬诉称:被告大都公司因参与遵化市燕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筑工程,设立了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遵化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孙红健,原告系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的实际经营业主。2010年4月14日,该项目部因业务需要由鲁浩经手与原告签定《木料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遵化项目部自原告处购买木材,若不能按协议给付木材款超过45天时,按每月每条木材增加1元或2元计算违约金,但最迟不超过6个月。原告按协议供应木材后,被告遵化项目部未能按约给付货款。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遵化项目部再次就木材款及违约金的给付达成协议,约定木材款及违约金须在2011年6月1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仍按原违约条款给付违约金,然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现被告遵化项目部尚欠原告木材款15万元,截止2011年8月违约金已高达20余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遵化项目部两次所达成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主管机关对所欠木材款及违约金应承担给付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至执行终结之日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木材款本金15万元变更为168640元。被告大都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业务对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方货物自然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形成木材买卖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木材款是否合理;三、原告主张木材款应由谁给付。原告宋学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4月14日木料采购协议一份,内容为:“木料采购协议,甲方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遵化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承包遵化市龙祥源住宅区工程,需向乙方购买木料。特制定如下条款:一、规格单价:木方:标定规格(mm)4000×100×100,实际规格(mm)4000×80×80,单价50.00元/条,预计数量2100条;标定规格(mm)4000×100×50,实际规格(mm)4000×80×40,单价22.50元/条,预计数量18100条;标定规格(mm)3000×100×50,实际规格(mm)3000×80×40,单价18.00元/条,预计数量9600条;脚手板:标定规格(mm)4000×200×50,实际规格(mm)4000×200×42,单价64.00元/条,预计数量1600条。二、付款方式:按实际到场日期及提供的数量,甲方按合同价格在1月内付清,100×50木方超过45天按每月每条增加1元计算,100×100木方超过45天按每月每条增加2元计算,并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付清……。五、违约责任:违约者向对方支付5%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由当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解决……。甲方代表:鲁浩(签名)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遵化项目部(公章),乙方代表:宋士文(签名)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公章)2010年4月14日。证据二、2011年4月10日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甲方: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甲方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6日共欠乙方材料款618640元,陆拾壹万捌仟陆佰肆拾元正,现已付300000元,叁拾元整。注:2010年7月2日付2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10年11月14日付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剩余材料款经双方协商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11年4月29日前甲方给付乙方材料款150000元,拾伍万元整;第二次:于甲方拨付工程款时甲方给付乙方材料款100000元,拾万元整;第三次:其余款50000元(伍万元整)和甲乙双方所签采购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规定的余额在2011年6月10日前一次付清。如果甲方不按期给付乙方材料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甲乙双方所定采购协议第二款执行,但不得超过2011年6月30日前。甲方:鲁浩(签名)乙方:宋学彬(签名)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公章)2011年4月10日。”证据三、被告方工作人员“鲍恩宝”、“鲁成兵”、“刘永茂”自2010年4月15日-2010年6月28日签收的实物入库证28张,金额合计628190.5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对于证据一认为,这份木材采购协议与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这份合同是不合法的,是冒用了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全部有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果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要有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签字,对该份合同被告保留诉讼权利。被告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合同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遵化项目部”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对于证据二,被告根本不知情,该案合格被告应为鲁浩,原告应起诉鲁浩,鲁浩是我们公司的分包方,鲁浩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鲁浩无法代表北京中铁大都公司。对于证据三,与被告没有关系。上述三份证据与北京中铁大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关于鲁浩与被告的关系问题,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对证人许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你是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吗:不是,我是鲁浩聘任的项目经理。鲁浩也不是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鲁浩实际是借用北京在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遵化市龙祥源住宅区建筑工程,大都公司收管理费,并派人监督该工程。?鲁浩的公司名称是什么:鲁浩是北京中铁大都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是北京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公司的子公司。?2010年4月14日,鲁浩经手以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遵化项目部的名义与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订立了一份木料采购协议,你看一下协议,清楚这件事吗:清楚,这份协议就是我经手订立的,协议上的木方数量及付款方式等都是我书写的,鲁浩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后来我经手还给过原告两次货款,一次是50000元,一次是100000元。当时是我作的计划,通过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孔红建给的木材款,两笔钱都是给的现金。遵化市龙祥源住宅区工程拨付鲁浩工程款均是通过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的梅进平梅总了。?原告提交的木料采购协议上加盖的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遵化项目部的印章为椭圆形。庭审中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称其公司遵化项目部的印章为圆形,并提交了相应印签,讲一下你在该项目部工作期间,使用印章的情况:这两枚印章都是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部出具的。圆章是项目部对外文件往来、合同等使用的。椭圆形章是用于项目各种资料等方面使用的。严格讲,这份木料采购协议应盖圆形章,因当时鲁浩手中没章,所以盖的椭圆形章,但椭圆形章也是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也代表中铁大都工程公司。?在你受鲁浩聘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使用椭圆形印章还签订过其他的买卖合同吗:签订过。跟迁安的君旺保温板厂,丰润加气罐砖厂都用椭圆形章签订过合同。君旺保温板厂在迁安住院起诉解决的,现在已执行完毕。当时法庭也找我作笔录调查了,因为合同都是我签的。当时圆形章在北京中铁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手中,他并非常在这儿,每月仅来一、两次。盖章不方便,所以很多业务都是盖椭圆形章处理。当时龙祥源工程召开甲方代表等会议。都是我代表中铁大都工程公司参加会议并签名。”经质证,被告要求证人许小权出庭作证。本院在审理原告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诉被告北京市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本院(2011)遵民初字第2903号案卷中,在该案2012年7月19日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提交了其自行核算的2010年7月2日、2010年11月14日、2011年5月8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应收货款结算表各一张,每张表均写明交货时间、交货数量及金额、违约付款的日期、违约金数额及支付货款情况,证明原告共支付被告遵化项目部木材25930根,合款630890元。截止2011年11月15日应支付违约金250010元,共计88090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48万元,尚欠400900元,其中货款233950元,违约金166950元。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是针对违约金的计算与被告没有关系。另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应按实际欠款数额分期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调取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2013年9月4日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经质证,原告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认为,“被告否认与学彬木材经销处的关系,否认鲁浩为其下属的工作人员,为此根据相关的买卖事实,我们向遵化市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迁安判决,鲁浩在与我公司有业务关系时,也与上述判决中原告有业务往来,该两份判决正好证实,被告也没有反驳,所以我们才申请法院调取,证明鲁浩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认为,“迁安法院的判决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我们正在走申诉,原告应该拿出实际的证据来,这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7月22日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司人资(2009)58号关于梅进平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内容为:“公司所属各单位:经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公司工会主席梅进平同志兼任遵项目经理部经理;根据财务委派制任命孙宏建为遵化项目经理部财务部长。以上两名同志新的岗位工资从二零零九年八月起执行。董事长:兰伯超印(印章)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用以证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正确,原告在诉状中称大都公司在遵化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孙红健,该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工会主席梅进平同志。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一、该任职书为被告自已内部文件,其是否为工会主席或项目部经理,作为原告是不知晓的;二、梅进平是否为被告方的工会主席或遵化项目部的经理,这份任命书都无法证明梅进平是否将该项目工程进行了再次授权,通过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及送货情况,可以证明鲁浩为遵化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和经办人;三、依据《合同法》49条规定,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鲁浩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二、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遵化项目部公章印签一枚,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木材采购协议中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遵化项目部所盖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符,被告认为该木材买卖协议不是被告公司遵化项目部与乙方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所签。大都公司与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不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一、被告出示的圆形公章与木材采购协议上的椭圆公章均不是原告刻制;二、为何被告刻制圆形公章与椭圆公章目的,许小权在遵化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做了详尽解释,足以证明该两个公章均为被告刻制,现在要求进行鉴定这两份章,被告拒绝提交椭圆公章,故无法鉴定。本庭当庭出示本院(2011)遵民初字第2903号案卷中第138页至148页2012年7月19日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及本院(2011)遵民初字第2903号案卷中第152页至160页2013年9月4日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本院(2011)遵民初字第2903号案卷中第162页(2011)遵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裁定书。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学彬系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的经营者。2010年3月9日,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遵化市龙祥源住宅小区工程一标段。2010年4月14日,鲁浩代表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遵化项目部为甲方,宋士文代表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为乙方订立一份木料采购协议,鲁浩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一枚椭圆形的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遵化项目部公章印签。2011年4月10日,鲁浩代表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宋学彬代表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为乙方订立一份书面还款协议。鲁浩在甲方处签名未加盖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截止2011年4月10日双方订立书面还款协议时,被告遵化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18640元。审理中,原告称2011年4月10日至起诉前被告遵化项目部已分两次给付货款1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640元。2011年10月31日,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及违约金共计36.9万元。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称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经鲁浩和孙红健转帐支付货款15万元,孙红健给付现金3万元,被告认可孙红健在其公司项目部工作,负责财务,并辩称“当时我们欠鲁浩的钱,鲁浩就跟孙红健说把欠他的钱打到原告帐号上,鲁浩作为债权人有这项权利,所以基于这种情况,孙红健有两次把款打到原告帐号上”。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于2013年11月13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遵化市学彬木材经销处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5日,原告迁安市君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称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关系,鲁浩不是上诉人员工,应由鲁浩本人完成合同义务等上诉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鲁浩系被告遵化项目部工作人员,且被告遵化项目部由鲁浩经手与其签订木料采购协议,并提供相应的木料采购协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鲁浩并非其工作人员,且其遵化项目部印章与加盖在木料采购协议上的被告遵化项目部的印章不同,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鲁浩并非其工作人员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称鲁浩系在遵化项目部分包工程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虽提供与木料采购协议上被告遵化项目部不同的印章,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被告所提供的被告遵化项目部的印章不足以否认木料采购协议上的被告遵化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鲁浩在原告与被告遵化项目部签订的木料采购协议中甲方代表(被告遵化项目部)栏内签字的事实,结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鲁浩系被告遵化项目部工作人员。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认可其公司负责财务的孙红健为原告支付过货款。综上,本院对鲁浩系被告遵化项目部工作人员,且由其经手原告与被告遵化项目部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木料采购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鲁浩于2011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料采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遵化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机构,被告作为该项目部的设立及主管机关应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遵化项目部虽订立木料采购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就各种规格的木方及脚手架的具体数量及实际交付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原告虽提供应收货款结算表证明实际交付被告遵化项目部每种规格的木方及脚手架的交付时间及数量,并据此计算延迟交货期间应支付货款数额,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应收货款结算表予以否认,且该应收货款结算表系原告单方计算,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应收货款结算表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据此计算的延迟交货期间应支付货款额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遵化项目部订立的木料采购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遵化项目部工作人员鲁浩订立的还款协议虽均对逾期付款后应付货款数额计算方法作了约定,但因木料采购协议中未约定各种规格木方及脚手架的具体数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应收货款结算表又不予采信,应付货款数额无法按约定计算。依据2011年4月10日的还款协议,截止2011年4月10日,被告遵化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18640元。审理中,原告称2011年4月10日至起诉前被告遵化项目部已分两次给付货款18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640元。现原告与被告遵化项目部订立的木料采购协议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延迟给付货款额无法计算,且木料采购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5%的违约金,亦未写明是按货款总额或拖欠货款额计算,违约金数额无法确定。但原告与鲁浩订立的还款协议写明是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6日欠货款,且木料采购协议写明是按实际到场日期1个月内付清货款。故可按实际欠款数额自最后一次欠款后1个月,即2010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给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学彬货款138640元,并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110元,由被告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李立艳审判员  梁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