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登友与韩霏、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友,韩霏,薛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王登友。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霏。被告薛元。原告王登友诉被告韩霏、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霏、薛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薛元在其与被告韩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元(到2015年3月17日,以后顺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进一步明确为按照2%的月利率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被告韩霏、薛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元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王登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说明现金急用,月息贰分。今借人薛元,2014年1月17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为:原告与被告薛元系朋友关系,被告薛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提供现金借款30000元,被告薛元当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的月利率。借款后,被告薛元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韩霏、薛元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两被告从2008年7月9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中,仅能查询到两被告结婚登记登记的全部婚姻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韩霏、薛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薛元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薛元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从2014年1月18日起的利息的主张,因其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霏、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登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承担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韩霏、薛元承担。(此款原告王登友已垫付,被告韩霏、薛元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王登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