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齐从伟、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冯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齐从伟,冯向阳,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00号原告:李建平,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从伟,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冯向阳,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书君,东莞市沙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调解扣除审限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李建平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795.02元(医疗费205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71.04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64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顺物流公司申请追加冯向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2.事发经过:原告李建平、被告齐从伟均确认事故经过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齐从伟驾驶皖KB39**号货车在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高德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送完货准备开车离开时,因放行条发放错误,原告李建平找被告齐从伟交换放行条,原告李建平跳上被告齐从伟驾驶的车辆车头保险杠上,被告车辆刚起步,随即刹车,原告摔倒在地上。该事实同时有东莞市公安局沙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3.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皖KB3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泰顺物流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冯向阳。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皖KB39**号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该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43天,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医嘱: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六周后行颅骨修补,估计总住院费用35000元,住院期间留陪2人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70382.1元(被告冯向阳支付10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3月8日住院13天,行右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医嘱:定期复查,注意营养,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用去医疗费32745.64元。原告另产生复查费用395.72元诉请为医疗费。以上费用共计203523.4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定残时年满34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储蓄对帐单(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存取款频繁)、收入证明、居住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伤残系数)=136914.54元。李某甲、李某乙是原告的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8周岁3个月、3周岁2个月,被扶养至成年仍需分别被扶养9年9个月、14年10个月,由父母2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个月/年×295个月÷2人×21%=62222.58元。原告诉请为61871.0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1871.04元。以上合计198785.58元。8.鉴定费:2640元。9.护理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证明护理期为90日,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原告诉请按照50元/天计算90日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50元/天×90天=4500元。10.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其月收入为3800元,从事五金加工制造行业,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但结合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制造业标准71409元/年,原告诉请3800元/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误工180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医嘱的全休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180天,误工费计算为:3800元/月÷30天/月×180天=22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12.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是原告自行跳上被告已启动行驶的车辆保险杠上,属于原告李建平的故意行为,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平作为成年人,跳上已启动行驶的车辆企图让被告齐从伟停车的行为是存在危险性及不恰当的,但其行为的目的明显不是想让自己受伤,因此原告李建平的行为并非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对于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建平跳到车头保险杠,被告齐从伟采取了刹车行为,被告齐从伟在车辆启动前后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注意车辆前方周围情况,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综合考量李建平、齐从伟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齐从伟应对原告李建平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建平相对于皖KB39**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齐从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从伟是被告冯向阳聘请的司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冯向阳承担。被告泰顺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是皖KB39**号货车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对被告冯向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6项损失共计210223.4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200223.46元,应由被告冯向阳赔偿20%即40044.69元给原告。以上第7-12项损失共计241025.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31025.58元,应由被告冯向阳赔偿20%即26205.12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被告冯向阳需赔偿66249.81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56249.81元给原告,被告泰顺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给原告李建平;二、限被告冯向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6249.81元给原告李建平,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向阳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建平负担25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8元,由被告冯向阳和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