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珲春市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珲春市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春市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近海街3号小区(互市贸易大厅)。法定代表人:黄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春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猛,该公司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正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魏佳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珲春市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富士通天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影音导航、摄像头、电子狗等设备。2013年9月,原告派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江对账,被告拖欠原告68470元,双方达成一致,被告支付65000元即可,但被告未予支付。2014年10月份,原告再次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6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联合汽贸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有异议,一、原告并未与我方形成书面或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原告借助被告的平台自主销售导航产品。被告起到的只是辅助、接货、协助原告销售的作用。二、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没有对清,被告方申请先对账,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原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影音导航仪、摄像头、导航卡等汽车配件,被告的工作人员董春红、杜连喜曾在原告出具的部分销售单中签名确认。2013年秋季,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对账清单中记载了导航仪配用车型、导航仪的单价及摄像头的单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江在对账清单上标注“对账清单65000元,黄文江”。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影音导航仪、摄像头、导航卡等汽车配件,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形成书面或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借助被告的平台自主销售导航产品,被告只是起到辅助、接货、协助原告销售的作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销售单,销售单中记载“购买单位:珲春联合汽贸”,被告的工作人员董春红、杜连喜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经其工作人员签字的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江于2014年秋季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确认被告收到的货物价款为65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没有对清,应先对账。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江于2014年秋季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货款65000元经黄文江签字确认,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未付货款数额,故其上述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珲春市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保全费5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357.50元,由被告珲春市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珲春市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至2013年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魏汉找到黄文江要求借助上诉人的平台销售电子狗、导航产品。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先后派来业务人员贺殿生、姜晓光在上诉人公司销售并安装其导航、电子狗等商品,一切费用支出均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销售收入由何殿生、姜晓光直接收取。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辅助接货、协助销售。被上诉人在珲春经营期间,上诉人代销其部分商品均由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签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销售单。2013年秋季,被上诉人派员工魏汉到珲春以统计在珲春发生的业务总量为由,要求黄文江在对账单上签字,黄文江在对账单上签了字。该对账单系被上诉人在珲春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业务总量,并非上诉人的。该对账单中包括了上诉人通过姜晓光代收的,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元货款。2014年11月3日,被上诉人所派的员工魏汉,从珲春到延吉时给黄文江打电话想回长春没有路费,要求借点路费,于是黄文江派员工贺晓龙在延吉客运站给魏汉送去2000元,魏汉收到2000元后,在两联单收据上单方书写:“联合汽贸欠魏汉65000元,还款2000元,余款63000元,魏汉”。黄文江接到该收据后,对此收据内容提出异议,在双方争论时,被上诉人直接至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依法撤销该收据的权利无法行使。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本案审理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春市富士通天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影音导航仪、摄像头、导航卡等汽车配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所出具的销售单中签名确认。2013年秋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清单,对账清单中记载了导航仪配件车型、导航仪的单价及摄像头的单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江在对账清单上标注“对账清单65000元,黄文江”。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江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清单,并且签字确认65000元之后给被上诉人2000元,总共货款还欠63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剩余63000元的事实正确,应维持原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3年2月5日,被上诉人员工姜晓光为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导航款5000整”。上诉人出具对账清单后,被上诉人将未销售的货物全部取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文江出具的对账清单不是欠单,而是被上诉人在珲春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业务总量,其中有一少部分是其代销,大部分是被上诉人派员贺殿生销售的主张,因上诉人于2013年秋天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清单中实际款项总计为68470元,而上诉人确认的金额为65000元,被上诉人称确认货物金额65000元是其同意减免了3000余元,65000元是双方协商确认的金额,被上诉人的该主张符合常理,上诉人主张对账清单是被上诉人在珲春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业务总量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如借助上诉人的汽车销售平台销售涉案产品,上诉人无需为被上诉人出具对账清单,故认定该对账清单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对账单中包括被上诉人员工姜晓光代收的5000元货款,应在欠款中扣除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员工姜晓光为上诉人出具的收到导航款5000元收条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清单形成时间为2013年秋季,且该笔款项在对账清单中未有体现,故认定该收条应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已结清当时已销售价值5000元的导航仪款的字据,而不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主张,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珲春市联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沙 卓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 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