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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正英诉被告魏春洪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英,魏春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杨正英,女,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忠砚,男,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春洪,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正英与被告魏春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砚,被告魏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英诉称,原告在砚山县达文路租一民房堆放李子与丈夫韦堂兵共同做生意。2014年7月3日晚8时许,原告正在铺面前买李子,由于来卖李子的人太多,原告和丈夫都分开收李子,后来原告丈夫韦堂兵与被告魏春洪闹架,原告就跑去将丈夫拉回铺面门口,大约过了5分钟左右,被告就带着五六个人来到原告的门前,不问什么就对原告丈夫拳打脚踢,后原告及丈夫只得跑回铺面里躲,被告等人又冲进铺面打原告丈夫,原告前去劝阻,被被告用小板凳狠狠的打在头上,致原告头部鲜血直流,头昏眼花。后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0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春洪辩称,因为是被告在越南卖李子时,原告的丈夫与买李子的越南人说“他的才卖2元钱一斤”,而当时被告与越南人已经讲成2.5元/斤,后越南人就只按2元/斤付钱给被告,致被告损失了几千元钱。于是事发当天,被告魏春洪就到原告的铺面那里去找原告丈夫论理,双方在论理过程中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并打架。但当时被告这边只有被告魏春洪一人,而原告丈夫这边有好几个人,所以被告魏春洪被打伤,原告丈夫没有伤。被告的儿子及妻子听人说被告被打后,也来到事故现场,这时原告丈夫就去拿秤砣打被告的儿子魏国圳,被告的妻子见后急忙去制止,另外有一男子也来劝架,这时原告就用秤砣打魏国圳的头,被告的妻子就去抢秤砣,原告就冲来将被告的妻子打倒,被告见后就顺手拿了一个小木凳打着原告的头部,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卫,所以,被告对原告告的伤不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属不属于自卫;2、原告有没有过错;3、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正英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砚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各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建议书、CT检查报告免疫检验报告、血液分析检验报告、生化检验报告等共18份,以证实原告被打伤后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809.1元的事实;3、江那派出所对魏春洪、艾素荣、林绍万、蒋廷武、周某某、魏国圳、杨正英、韦堂兵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与丈夫长期经营加工批发零售家具等行业,所以其误工损失、护理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杨正英所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情发生后,被告在外面还见到原告,所以对原告所称的住院事实及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不是营业执照中所登记的职业。被告魏春洪没有书证向法庭提交,证人周某某到庭做证,以证实该证人在事故现场见到被告魏春洪与原告在原告的铺面那里打架,当时原告这边人多,被告这边只有被告魏春洪一人,并且,她见到魏春洪被打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某某,其证言有可能与被告串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1、2、3、4号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庭做证的证人的证言,该证人能某某、公某某的反映她所见到的基本情况,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日晚19时许,被告魏春洪因在越南卖李子一事到原告杨正英和丈夫韦堂兵所经营位于砚山县达文路的铺面前找原告丈夫论理,双方因此事产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起来,后被他人劝开。过了一会儿,被告魏春洪之妻及儿子魏国圳听说被告魏春洪被打,也赶到原告家处,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撕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用小木凳致伤头部,后原告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809.1元;被告仅作了简单的处理,未住院治疗。事发后,经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于2014年7月4日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丈夫因做生意产生纠葛,被告魏春洪便到原告杨正英与丈夫韦堂兵所经营的铺面前找原告丈夫论理,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被被告用小木凳致伤头部,后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有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的询问笔录、砚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等在案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杨正英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09.1元,有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494.8元(11天×226.8元),因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是其丈夫的名字,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与其丈夫一致,本院不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为330元(11天×30元)较合理;3、护理费700.26元(11天×63.6元),因原告伤势较轻,且没有医生医嘱需要人护理,有医院护士一般护理即可,因此,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以原告主张及砚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为据,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院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423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是因生遇产生纠葛后打架,在被告与原告丈夫互殴的过程中,原告并未及时报警或是采取其他更妥当的处理办法,而是参与打架,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据,所以原告在这次打架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因是被告魏春洪到原告家铺面处找原告丈夫论理,后双方因语言不和才发生互殴,并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的行为是不对的,对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4239.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847.82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339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春洪赔偿原告杨正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91.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堂兵负担10元,被告魏春洪负担1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顺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