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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金平、李希红与王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平,李希红,王继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商初字第15号原告:高金平(反诉被告)。原告:李希红(反诉被告)。高金平、李希红的委托代理人:郑勇(特别授权),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承(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雷(一般授权),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金平、李希红与王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王继承提出反诉,经审查其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金平、李希红诉称:2013年12月4日,王继承购买高金平、李希红位于鱼台县聚成商贸城5号楼1号、5号店铺两间,约定金额430000元,王继承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尚欠购房款130000元拒绝支付。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王继承支付所欠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王继承反诉称:高金平与李希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4日,高金平与王继承、鱼台中都聚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合同主体协议,将合作经营合同的主体变更为王继承,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元月5日后,高金平、李希红未将房产交付给王继承,该房产一直为案外人张华租赁使用,使王继承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4月15日,王继承诉至鱼台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共计50万元。2014年9月19日,王继承与鱼台中都聚成商贸有限公司、张华达成和解协议,王继承赔偿张华损失58000元。2014年10月15日,张华将其装修设施全部拆除后将房屋交付给王继承。高金平、李希红拒不交付房屋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王继承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赔偿款等,依法应当全部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高金平、李希红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支付双倍定金80000元,共计15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经审查,涉案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征收手续,本案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高金平、李希红的起诉。二、驳回王继承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郭 曼人民陪审员  魏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