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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陈某甲,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陈某乙,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绍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同居生活。2008年3月5日生育长女陈大某,2011年9月12日生育长子陈小某。2008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在原告不方便时逼迫原告与其过夫妻生活,被告甚至到外边去嫖妓。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陈大某、陈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每人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同一个村子,从小就认识,双方的感情一直都很好,家庭也和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同居生活。2008年3月5日生育长女陈大某,2011年9月12日生育长子陈小某。2008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隔阂。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自幼认识,婚前感情基础好。从结婚到现在已将近9年的时间,且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可能会影响到原、被告间的感情,但原、被告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困难,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共同努力,和好是有可能的。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德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