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借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往歇马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歇马镇6905厂医院附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和被告人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至6905厂医院将被告人冯某某查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冯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4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童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情况查询结果,行车路线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收条,归案经过,户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