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孙立新、薛广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104国道150.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卢双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玉龙,原告公司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孙立新,司机。被告薛广增,司机。委托代理人孙立新,本案被告,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代表人张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良,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立新、薛广增、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玉龙、被告孙立新并作为被告薛广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薛广增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上遵宝公路后向南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建驾驶的冀B×××××/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后,张建驾驶的车辆又和原告雇佣司机张炳革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广增负全部责任,张炳革、张建无责任。冀B×××××/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立新,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2355元,鉴定费1700元,拆解费5235元,施救费9600元,存车费730元,以上共计6962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薛广增、孙立新与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620元。以上共计696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薛广增驾驶证复印件、冀B×××××/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薛广增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年检有效。3、交强险批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立新通过买卖关系从艾小龙处购买了冀B×××××/冀B×××××号车辆,被告孙立新购买后将车牌号变更为冀B×××××/冀B×××××号,并在保险公司变更了投保人,且在保险公司作了保险单变更批复手续。4、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扣除残值500元,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2355元,开支鉴定费1700元。5、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拆解后为了定损,开支拆解费5235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开支施救费5600元,事故发生现场到交警指定的修理厂产生的施救费;另外车辆定损后,车从玉田鼎圣修理厂往天津静海县拖的时候在当地找了一个车花费1000元,原告自己公司来了两辆车开支3000元,没有票据,共开支了4000元。7、服务费收据一张,证明开支停车费730元。被告孙立新、薛广增辩称,孙立新所有的冀B×××××/冀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薛广增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另一无责方冀B×××××号车无责赔付100元,按照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在玉田修理厂拆解理应在玉田修理,自行拖回天津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立新、薛广增、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立新、薛广增的质证意见为:车损鉴定过高,鉴定费、停车费、拆解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吊运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车损鉴定过高,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车辆拆解后未在出险地修理,拆解费及拖回天津静海的费用我公司均不认可,原告施救费包含货物(钢卷)的吊装,我公司只认可按照河北物价标准予以核定,认可2500元。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立新从艾小龙处购买冀B×××××号车辆,于2014年7月21日变更了过户登记,将车牌号变更为冀B×××××号,2014年7月25日变更了保险批单,被告孙立新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孙立新雇佣被告薛广增驾驶该投保车辆由东向西上玉田县遵宝公路后向南左转弯,遇张建驾驶冀B×××××/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事故后张建所驾车辆又和张炳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号由北向南行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广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无责任,张炳革无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的车损为52355元,开支鉴定费1700元。原告出具的玉田县鼎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合法有效,原告开支拆解费5235元,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合法有效,原告开支吊运费5600元,予以认定。停车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开支停车费73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5620元。本院认为,被告薛广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炳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薛广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应扣除无责赔付1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拆解费、吊运费、停车费是被告薛广增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玉田支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车辆在玉田县拆解后理应在就近的修理厂修理,原告自行将车拖回天津静海县进行修理,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拆解费、吊装费、停车费63620元。以上共计65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孙立新负担1452元,由原告负担8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孙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