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刘氏,侯化英,刘某,刘春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刘氏,系被害人时某丙之母。诉讼代理人时均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化英,系被害人时某丙之妻。诉讼代理人时洪祥,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义),个体经营业者。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建华、刘淑华,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春平,农民。山东省滕州人民市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滕刑初字第44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刘氏、侯化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2014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南沙河镇冯庄村至官桥镇时村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村路段处,与行人时某丙相撞,致时某丙死亡。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35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时某丙系因碰撞、辗轧、拖擦致颅脑损伤、腹部开放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醉酒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洪祥、时某甲、时某乙、吕某、裴某、陈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春平在一羊汤馆共同饮酒后,刘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载刘春平(坐副驾驶位置)返回滕州市官桥镇苏坦村途中发生上述事故。鲁D×××××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刘某,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时某丙出生于1962年10月9日,户口所在地为滕州市官桥镇时村,系农村居民身份;其被扶养人是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刘氏,出生于1933年3月18日,系农村居民身份,有子女5人。2005年9月1日,枣庄市劳务合作中心为时某丙在滕州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参保。2013年6月25日,时某丙与枣庄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由此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刘氏、侯化英因其亲属时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219793元[死亡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5÷5)]、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12×6)。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刘氏、侯化英损失10万元,并将赔偿款交付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刘氏、侯化英、被害人时某丙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自愿代其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刘氏、侯化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刘氏、侯化英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依照其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本地区标准予以计算;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春平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未举证证明其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刘氏、侯化英因其亲属时某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19793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2429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刘氏、侯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刘氏、侯化英不服,提出上诉称,刘春平对本案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应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刘春平应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春平虽与刘某饮酒后同车而行,但刘某系本案的肇事者,且在卷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刘春平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有不当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在卷的证据证实的被害人的生活情况等相关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做出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来守梅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栾峄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