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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苗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苗甲。委托代理人文淳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陈群,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淳光,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淳光,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对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格有争议,故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3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淳光、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甲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苗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脾气秉性、价值观念不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判决未予准许。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婚后所有的贷款均由原告的公积金归还,对于婚后还贷部分,同意依法分割,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不同意分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购买过光大银行的理财产品两份共计2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在长海医院工作时,部队曾分配过一套中原路房屋给被告,被告一直出租给他人,故要求依法分割四年的租金;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在农业银行工资卡内的余额、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被告的住房补贴5.7万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FKXX**别克轿车(不含牌照)原、被告协议价格为7.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1101室房屋内的家具系原告婚前购买,归原告所有,家电系被告婚前购买,归被告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还向建行贷款30万元用于求学和家庭生活消费,系夫妻共同债务,至今尚有9.5万元未还,该笔贷款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应将已经归还部分的一半返还给原告。原告因工作调动换过不同的支行,开过不同的卡,大多数卡均已注销。尾号为385的卡是原告的工资卡,原告工资卡内的工资、奖金并非完全是原告的个人收入,其中的专项绩效奖金是营销费用,因为单位严格控制营销费用,所以报销形式的营销费用不断转化为人员专项费用发放给营销人员和管理人员,该笔费用虽做在原告名下,原告也要返还给相关人员,如原告业务未完成的,发放的款项也会扣回,所以只有个人工资和奖金部分才是原告的,原告在外居住生活开支较大,个人工资和奖金部分均用于日常消费了。原告在结婚后至2010年底之前,一直承担了家庭的所有开销,2011年1月后仅支付女儿的幼儿园费用,其他家庭开支未承担。原告工作收入稳定,与孩子关系良好,原告父母也愿意帮助原告共同照顾孩子,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婚后还贷部分依法分割;3、被告名下的两份光大银行的理财产品共计2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4、依法分割被告在农业银行工资卡内的余额、被告名下的公积金87,269.20元、被告的住房补贴5.7万元;5、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中原路房屋4年的租金共计9.6万元;6、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FKXX**别克轿车车价7.5万元依法分割;7、女儿苗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2013年8月开始分居,女儿苗乙出生以来一直是被告和被告父母在照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苗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为止;光大银行的理财产品只有8万元,而不是20万元,且是用被告婚前财产购买的,被告并未取出,即使取出也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了;中原路的房屋属于军产,不能出租,也没有出租,没有租金;建行30万元的贷款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如该贷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装修是作为房屋的添附,已还款的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余下贷款按照房屋归谁,贷款有谁承担;1101室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是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法院对房屋处理时,应该考虑到女儿的问题,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归被告,被告愿意支付房屋的折价款;原告是银行的高管,每年有几十万的收入,并非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的金额,从原告名下尾号为385的卡来看,就可以看出原告收入在200万元以上(扣除其正常消费),且原告是银行的管理人员,并非营销人员,不需要营销返利的,不同意专项绩效奖金返还的说法,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的工资按照200万元计算;2011年后原告仅承担女儿幼儿园的基本费用,家庭开支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工资收入均已用于家庭开销和小孩的抚养了;同意原告名下的沪FKXX**别克轿车(不含牌照)以价格为7.5万元分割;同意现在1101室房屋中的家电归被告,家具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名苗乙。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婚前购买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脾气性格、理念不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1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8月双方开始正式分居。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判决未予准许。另查明:1、2004年6月30日,原告出资712,984元购买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中首付264,984元,余下448,000元由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贷款;直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贷款余额为253,051.66元,其中2006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归还贷款本金157,216.50元、利息109,926.33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格难以达成共识,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在2006年11月10日和2014年11月28日,两个价值时点进行评估,2006年11月10日的价值为131万元,2014年11月28日的价值为481万元。房屋评估费为16,000元,由原告预付。2、2008年4月,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主房屋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为300,000元,其中198,000元作为原告求学费用。2008年5月22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归还贷款本金205,000元、利息60,320.60元;直至2015年2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95,000元。3、2007年7月27日,被告在光大银行金桥支行出资80,000元购买了“同赢八号”理财产品。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以65,841.74元赎回;2010年8月17日,被告在光大银行市分行出资120,000元购买了阳光理财产品。2012年8月14日,被告以136,376.07元取出。4、审理中,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人力资源部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月收入为29,050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为被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收入为8000元。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处于2013年9月2日出具住房货币已解困情况表一份,表上注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已发住房解困补贴29,328元,2013年已领住房补贴28,000元(2013年12月发放)。6、2014年7月25日,长海医院营房科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在长海医院分配公寓住房地址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为军产公寓住房,无个人产权。7、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卡内直至2015年3月的余额为1309.96元。8、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卡内直至2015年3月的余额为7136.63元;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为87,269.20元。9、2015年3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国家财政部及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规定,银行对各经营机构及营销人员发放一定的专项绩效和营销费用,用于银行各项业务的市场开拓及客户营销、维护工作。近年来,随着金融系统对财务监管制度的不断趋紧,我行对营销费用持续压缩控制,适当增加专项绩效用于银行各项业务的市场开拓及客户营销、维护工作。营销费用即可使用在相关营销活动中的商业发票,由我行财务部门审核后可进行营销费用报销;专项绩效即根据业务增长规模、客户维护数量等因素直接发放至营销人员工资卡内用于银行各项业务的市场开拓及客户营销、维护工作。”该部另出具个人奖金及专项绩效发放明细清单一份,上面载明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发放金额1,178,225.92元,其中专项绩效金额为698,154.52元、个人奖金金额为480,071.4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财产达成协议:对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FKXX**别克轿车(不含牌照),确认价格为7.5万元;现在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三菱重工3匹立式空调1台、大金变频1.5匹挂式空调2台、LG变频三开门电冰箱1台、东芝42寸液晶彩电1台、东芝32寸液晶彩电1台、松下6Kg洗衣机1台、松下2.8Kg洗衣机1台、丹麦家庭影院1套归被告;曲美牌实木家具1套(含长餐桌1个、木椅六把、餐前柜1个、电视机1个、茶几1个、书柜3组)、皮沙发1组、6尺大床1个、床前柜1个、梳妆台1组、定做书桌1组归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近几年来,因脾气性格、价值观念差异,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且分居期间孩子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本院确认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关于财产分割:1、1101室房屋,该房屋是原告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其名下的,该房屋应仍为原告个人财产。离婚后,剩余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关于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房屋补贴,前述钱款是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其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29,328元是被告在2010年领取,领取时间较长,且时间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故对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不予采纳;28,000元虽是被告在夫妻分居期间领取,根据其银行明细显示至今已逐步用于日常花费,故原告要求分割不予采纳。住房公积金87,269.20元,作为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关于被告购买的两份理财产品,两份理财产品均是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其本金及收益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大部分提取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小部分在分居期间,考虑到被告生活花费,本院酌情确定12万元进行分割。4、关于原、被告的工资收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的工资卡主要是有工资、奖金和专项绩效奖金和营销费用的报销等几部分组成,从原告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来看,打入原告卡内的专项绩效奖金是为了用于市场开拓及客户营销、维护工作,并非是原告的收入。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底,原告近三年的个人奖金及专项绩效发放明细清单来看,其中近六成是原告的专项绩效奖金,四成是原告个人奖金,原告的主要收入应以其工资奖金为主,但也要考虑到分居以后,原告生活花费需要。被告的收入不仅是用于个人消费,特别是在2011年1月之后,被告承担了主要家庭开销和抚养女儿的费用,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收入的差距,结合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故原告酌情支付被告补偿款500,000元。5、关于建行的贷款,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对生活的安排,且贷款名义是家庭装潢,事实上是该笔贷款大部分是用于原告求学,故目前剩余未归还的贷款,本院确定由原告负责偿还。6、关于汽车、1101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对此达成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中原路房屋的租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出租,故原告要求分割租金的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苗甲与被告钱某离婚;二、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苗甲所有,截至2015年2月的剩余房屋贷款由原告苗甲负责偿还,原告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43,593元;三、原告苗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主房屋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2月的剩余贷款由原告苗甲负责归还;四、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甲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五、现登记在原告苗甲名下的沪FKXX**别克轿车归原告苗甲所有,原告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汽车折价款人民币37,500元;六、现在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三菱重工3匹立式空调1台、大金变频1.5匹挂式空调2台、LG变频三开门电冰箱1台、东芝42寸液晶彩电1台、东芝32寸液晶彩电1台、松下6Kg洗衣机1台、松下2.8Kg洗衣机1台、丹麦家庭影院1套归被告钱某所有;曲美牌实木家具1套(含长餐桌1个、木椅六把、餐前柜1个、电视机1个、茶几1个、书柜3组)、皮沙发1组、6尺大床1个、床前柜1个、梳妆台1组、定做书桌1组归原告苗甲所有;七、原告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八、原告苗甲、被告钱某所育之女苗乙随被告钱某共同生活;原告苗甲自2015年5月起按月支付苗乙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苗乙年满十八周岁;九、离婚后,被告钱某携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钱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56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6,000元,合计18,956元由原告苗甲、被告钱某各半负担人民币9,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