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建峰与卢加添、廖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杨建峰,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区。被告卢加添,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廖小红,女,汉族,住永定区。原告杨建峰与被告卢加添、廖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加添、廖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加添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卢加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卢加添拒不归还借款,并于2013年1月28日离开永定,去向不明。因被告卢加添与被告廖小红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卢加添、廖小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加添、廖小红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建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卢加添向原告杨建峰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卢加添、廖小红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杨建峰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向两被告依法送达,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5日,被告卢加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建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杨建峰同志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时间10天),此据,借款人:卢加添,2013.元.15。”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加添未按期归还借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卢加添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廖小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卢加添向原告杨建峰借款30000元,有被告卢加添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卢加添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卢加添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但被告卢加添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3年1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卢加添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廖小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依法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廖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卢加添、廖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加添、廖小红返还原告杨建峰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卢加添、廖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卢加添、廖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龙生人民陪审员简盛明人民陪审员赖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莎(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