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银刚与沈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刚,沈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张银刚。被告沈文明。原告张银刚与被告沈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晋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刚诉称,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15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95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文明归还借款4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文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文明以装修房屋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借得6500元,2014年10月1日借得13000元,2015年1月15日借得3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495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三张。嗣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张银刚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沈文明向原告张银刚借款495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沈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银刚借款4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沈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