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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07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田志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清,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并进入恋爱关系,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床近2年。现夫妻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经原告母亲介绍认识,经过一年多的了解,深思熟虑后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关系融洽,原告的生活起居都是被告负责照顾的,双方没有经常争吵,平时也有沟通交流,基本上没有矛盾。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自2013年9月起就分房居住的情况。自2014年12月底起,双方分居至今,但不是被告主观上要搬离共同居所,是原告母亲不让被告继续居住。被告希望能够搬回莲花路房屋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或者与原告共同在外租赁房屋居住,通过心平气和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姚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自2014年12月底起,被告离开共同居所,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告沈某、被告姚某相识一年后结为夫妻,婚后共同生活,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有改善可能的。需要指出的是,就原告现提出的被告过多管束原告的问题,被告应当予以重视,夫妻关系应当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以构建和谐的夫妻关系。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