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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源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徐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徐甲、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任某某,徐某丁,畅某某,徐某戊,徐某己,徐甲,徐润甲,徐乙,徐某庚,徐润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四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女,汉族。被告徐某丙,男,汉族。被告任某某,女,汉族。被告徐某丁,女,汉族。被告畅某某,女,汉族。被告徐某戊,女,汉族。被告徐某己,女,汉族。上列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任某某、徐某丁、畅某某、徐某己、徐某戊共同委托张继平、徐某庚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庚,男,汉族。被告徐甲,男,汉族。被告徐润甲,男,汉族。被告徐乙,男,汉族。上列被告徐甲、徐润甲、徐乙共同委托张继平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庚,男,汉族。被告徐润乙,男,汉族。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任某某、被告徐某丁、被告畅某某、被告徐某戊、被告徐某己、被告徐某庚、被告徐甲、被告徐润甲、被告徐乙、被告徐润乙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徐润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徐某辛、母亲杨某某,共育有四女五子,依次为长女徐某己、次女徐某丁、长子徐某壬(2006年去世,有妻畅某某、有子徐润乙、徐润甲)、次子徐某癸(1990年去世、有妻任某某、有子徐乙、徐甲)、三子徐某庚、四子徐某丙、五子徐某甲、三女徐某乙、四女徐某戊。徐某辛1986年分得房屋一套,位于晋祠路,每月支付租金。1992年进行“房改”,徐某辛夫妇同意让原告出资,以徐某辛的名义购买该房产,房子将来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624元,徐某辛夫妻仍然住在该房内。1998年杨某某去世。2012年再次进行房改,徐某辛仍然让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并告知了其他子女,后原告补缴了房款差价及办证费用10902元。2012年2月6日,原告请了2个中间人,徐某辛立了遗嘱,同意该房由原告继承。徐某辛直至2013年3月9日去世,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徐某辛去世后,尚有银行存款未处理。各被告明知该房屋是徐某辛让原告以他的名义购买的,且徐某辛和杨某某生前,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却于2014年1月6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房屋,后撤诉,但纠纷仍未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徐某辛所有的位于晋祠路的房产由原告继承;2、判令被告支付徐某辛、杨某某夫妇生前居住该房20年应当承担的租金5000元;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由原告为徐某辛、杨某某夫妇支出的生活、医疗费用8785元;4、判令徐某壬、畅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晋源区晋祠镇赤桥村南大街东七巷6号的7间房屋中1/54的部分由原告继承;5、判令徐某癸、任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晋源区晋祠镇赤桥村南大街西五巷1号的5间房屋中1/54的部分由原告继承;6、判令徐某辛的银行存款由原告继承其中的3万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任某某、被告徐某丁、被告畅某某、被告徐某戊、被告徐某己、被告徐甲、被告徐润甲、被告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发表了如下口头答辩意见,并得到了全部到庭被告的认同。1、本案诉争的房屋请法庭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驳回原告单独继承的诉求;2、请法庭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判令被告共同继承徐某辛的存款;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徐某辛夫妇按照房改政策缴纳费用后取得,原告并未出资,徐某辛夫妇生前也没有分配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2、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徐某辛夫妇的租金和生活费等费用,因该房为徐某辛所有,不存在租金,生活费也是自理,原告诉求不合理;3、原告要求继承徐某壬、徐某癸的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因徐某壬2006年去世,徐某癸1990年去世,去世后徐某辛夫妇并未主张自己的继承权,所以并不存在原告享有继承权的情况;4、继承徐某辛的银行存款,被告同意原告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其应当继承其中的3万元,可推断出徐某辛应该至少有27万元的存款;5、徐某辛夫妇生前的赡养问题,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而是兄弟姐妹轮流伺候养老送终的,被告之前是念手足之情才撤诉的,希望原告能认识到兄弟情深,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被告徐润甲补充辩称,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赤桥村的7间房屋是其父亲徐某壬的。被告任某某补充辩称,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赤桥村的5间房屋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丈夫徐某癸当时是市民,被告任某某是农民,所以批宅基地是以被告任某某的名义批的,也是被告任某某的娘家出资盖的,所以不存在应分割遗产的问题。被告徐润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注销通知书,证明徐某辛于2013年3月9日去世,徐某辛的遗产开始继承。证据二、罗城街办三社区的证明,证明徐某辛去世的事实和时间。证据三、杨某某户籍登记表,证明徐某辛的配偶是杨某某。证据四、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1)、杨某某于1998年8月5日去世,早于徐某辛;(2)、徐某辛夫妇的次子徐某癸于1990年先于徐某辛、杨某某夫妇去世,所以原告有权通过代位继承的方式,继承徐某癸的部分遗产。证据五、赤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徐某辛夫妇的子女和孙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徐某辛夫妇的长子徐某壬于2006年先于徐某辛去世,所以原告有权通过代位继承的方式,继承徐某壬的部分遗产。证据六、房产证,证明:(1)、诉争房产原来是公房,购买人有特定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徐某辛;(2)、原告持有该房产证的事实,证明徐某辛将原件交给了原告,按照民俗习惯,徐某辛就是让原告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据七、太化焦化厂生活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依据太原焦化厂服务公司的档案记载,该房产出售给了徐某辛,于1992年交款3624元,2012年交款8959元和办证费用1943元。证据八、张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1992年的购房款是原告交的。证据九、焦化宿舍2011年办理房产证费用明细表,证明:(1)、原告于2012年元月10日补交了房屋的差款和办证费用共计10902元;(2)、与证据七、证据八共同证明房屋的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徐某辛没有出资,原告才是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证据十、遗嘱,证明:(1)、徐某辛于2012年2月6日在李某某、张某乙的见证下立了遗嘱,证明房产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将来房产归原告所有,证明原告有权依据该遗嘱继承该房屋;(2)、该遗嘱内容同时印证了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是实际购买人的事实;(3)、因购房款由原告支付,顺理成章,该房产应该归原告所有,印证了该遗嘱的真实性。证据十一、(2014)晋源民初字第8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各被告曾经以继承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财产,后撤诉了。该案件开庭时遗嘱见证人曾出庭,请法庭查阅当时的证言。证据十二、户主为任某某的《宅基地登记表》,证明被告任某某、徐乙、徐甲现在占有的,位于赤桥村的5间房屋,建于1984年,而徐某癸是1990年去世的,该房屋应当认定是任某某与徐某癸的共同财产,徐某癸先于徐某辛、杨某某夫妇去世,所以原告有权继承该5间房屋的1/54。证据十三、户主为徐某壬的《宅基地登记表》,证明被告畅某某、被告徐润乙、徐润甲现在占有的,位于赤桥村的7间房屋建于1981年,而徐某壬是2006年去世的,该房屋是畅某某与徐某壬的共同财产,徐某壬先于徐某辛去世,所以原告有权继承该7间房屋的1/54。证据十四、暴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徐某辛生前多次说起购房款是原告所交,将来房子归原告,印证了原告交房款和遗嘱的真实性。证据十五、彭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彭某某亲眼看见原告多年来照顾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证据十六、尚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尚某某是与徐某辛是对门的邻居,徐某辛摔伤后原告天天照料徐某辛,与保姆推着徐某辛去晒太阳。证据十七、太化焦化厂人资处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9月焦化厂停产。证据十八、原告与武某某的结婚证,证明武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1992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据十九、武某某的《医师执业证》,证明武某某是医师。证据二十、太化焦化厂人力资源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武某某是太化焦化厂内退职工,1991年1月至2003年9月曾在焦化厂卫生所工作。证据二十一、证人郭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作为一名护士,郭某某应原告配偶武某某之请,于1998年3、4、5月间为杨某某输液,应当视同为原告尽了赡养义务。证据二十二、电话录音材料摘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与徐某丙、于2014年1月28日与任某某通电话的录音,被告徐某乙伺候老人每月领工资2000元,不应当认定被告徐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二十三、伺候徐某辛考勤卡,证明:(1)、徐某辛摔伤后,由原告安排家人轮流照顾老人的情况,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被告徐某乙在2012年10月前,在外居住和生活;(3)、原告排好班后,各被告因各种原因,无法照顾老人,到2012年5月中旬后,原告排班已经没有意义,就是原告和保姆一直照顾老人,从2012年10月被告徐某乙回来后,由原告和被告徐某乙共同照顾老人,直至老人去世。证据二十四、保姆魏某某的收据,证明:(1)、从2012年3月开始雇佣保姆,直到2012年10月份,徐某辛主要由保姆和原告照顾;(2)、原告用徐某辛的退休金共计支付保姆费14300元;(3)、被告徐某乙在2012年10月前在外居住和生活。证据二十五、杨某某土葬罚款单,证明:(1)、杨某某土葬罚款是由原告所交;(2)、原告做到了生前尽孝,死后料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证据二十六、原告为老人支付费用的票据,证明:(1)、原告为其父母支付了很多生活费用,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原告支出医疗费、购买生活用品、修缮房屋、安装电话、通讯费等合计是8785元,这些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证据二十七、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某、张某乙作为见证人与徐某辛谈了话,房子是徐某辛让原告出钱购买的,签字时徐某辛无法写字,是原告当着中间人的面扶着徐某辛签的,是徐某辛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二十八、张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子是徐某辛让原告出钱购买的,签字时徐某辛自己无法写字,是原告当着中间人的面扶着徐某辛签的。各被告对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即通过代位继承的方式继承有异议,不认可。证据六,对房产证无异议,由原告持有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持有即享有单独的继承权有异议。证据七,证明了房屋出售给了徐某辛,没有异议。证据八,对原告去承办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是用徐某辛的钱由原告代交的。证据九,补交购房差价时徐某辛还未死亡,该费用是用徐某辛的退休金由原告代交的。证据十,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是无效的遗嘱,不能证明徐某辛要将房产给原告。证据十一,无异议,但(2014)晋源民初字第82-2号民事裁定书没有证明的具体内容。证据十二、十三,分别为任某某、徐某壬的《宅基地登记表》,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有代位继承权有异议,不认可。证据十四,不认可证人暴某某的证词。证据十五、十六,分别为彭某某和尚某某的证词,不能证明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案各被告也与原告轮流照顾老人。证据十七,证明焦化厂停产,证据十八结婚证、证据十九武某某《医师执业证书》、证据二十太化焦化厂人力资源处证明武某某的工作经历,均与本案无关,也无法间接证明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二十一,郭某某的证词,客观事实存在,是儿女应尽的职责。证据二十二,电话录音摘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认可。证据二十三,侍候徐某辛考勤是不正确的考勤,徐某辛2012年1月份就摔伤了,子女们就开始轮流照顾,但是考勤是2月份才开始的,原告记录的不完整,老人去世之前的记录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认可。被告徐某乙从2012年10月开始直到徐某辛去世都在照顾老人。证据二十四,保姆魏某某的收据没有异议,是用徐某辛的退休金支付的。保姆是被告徐某庚找的,前两个月的工资也是被告徐某庚支付的。证据二十五,土葬罚款单,罚款是徐某辛支付的,并不是原告交纳的,原告有单据并不能证明是其交纳的。证据二十六,各项费用是用徐某辛的退休金支付的,包括医疗费也是用徐某辛的医保卡支付的,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支付的。证据二十七、二十八,分别为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词,不予认可,作为见证人应当懂得见证的事项和见证的内容,包括见证遗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证据上来讲该二见证人并不懂这些。经被告方申请,已对遗嘱进行了司法鉴定,证明该签字并不是徐某辛本人所写,该遗嘱上面的签字无效,故该份遗嘱无效。各被告为反驳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姆魏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保姆照顾老人的时间,以及老人的几个子女称其意识不清、表达不清。证据二、医生赵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徐某辛意识不清、表达不清。证据三、对门邻居尚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徐某辛生病期间由子女轮流照顾,被告徐某乙和原告照顾较多。证据四、徐某辛老乡、住同楼的崔文秀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徐某辛沟通表达有障碍,不可能立遗嘱,生病期间由被告徐某庚、被告徐某乙照顾。证据五、徐某辛朋友及同事刘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九年不与父亲来往,徐某辛曾和他说过房子是要给被告徐某庚,2012年受伤后,糊涂到人都不认识了,神志不清,更不可能立遗嘱。证据六、同楼曲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徐某辛意识不清、表达不清。证据七、同小区住户林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乙照顾老人较多。证据八、同小区住户张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乙照顾陪伴徐某辛较多。证据九、太化焦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辛1987年分配到职工宿舍住房,1992年第一次办理了公有住房购房手续,2011年办理了第二次购房手续,补差价,个人100%产权,于2012年办理完毕。证据十、2011年11月-2012年3月间采暖费收据、2011年度物业费收据,证明2011年度的采暖费、物业费是被告徐某庚让被告徐某乙代交的,并不是原告交纳的。原告徐某甲对各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到证据八为证人证言,关于徐某辛意识是否清醒,只有个人证明,不能代表专业机构对徐某辛的精神状况做论断,也无法认定徐某辛是否意识不清。徐某辛当时是摔断了腿,并没有摔了脑袋,被告徐某乙照顾的多原告并不否认,大家轮流照顾也不否认,只是说原告照顾的最多,而且被告徐某乙当时是拿工资的,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赡养。证据九,太化焦化厂的证明并附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登记表、太原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花名登记表没有异议,但房款是原告出钱,以徐某辛的名义购买的。证据十,采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没有异议,徐某辛能动时自己交费,在徐某辛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由原告交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认定该证据合法。证据八证明原告承办了徐某辛购买公有住房的交款事项,但未证明房款由谁出资。证据九太原焦化厂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办理房产证费用明细表真实有效,但未证明房款由谁出资。证据十是遗嘱,但该份遗嘱的内容及签名并非徐某辛本人所写,该份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故内容不应采纳。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真实有效。证据十四至证据十六是证人直接观察到原告赡养徐某辛较多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证据十七至证据二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十一是郭某某的证言,各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二是原告电话通话摘录,由于通话另一方否认通话内容,通话摘录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纳。证据二十三因被告不认同,且仅是原告单方记录,不予采纳。证据二十四保姆收到服务费的收条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十五土葬罚款单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二十六证明徐某辛夫妇生前的一些花销情况,原告仅凭持有票据欲证明该费用由己支付,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证人李某某、张某乙是受原告之请见证立遗嘱,因见证人未按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履行见证行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七、二十八可证明李某某、张某乙在已打印的遗嘱上签名,但不能证明遗嘱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是证人证言,关于徐某辛表达有障碍、意识不清,是证人的印象,非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徐某辛已丧失行为能力,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同为对门邻居尚某某证言,与原告证据十六并不矛盾,被告证据三证明子女们轮流照顾老人,被告徐某乙与原告照顾较多,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五关于“徐某辛生病期间子女们都经常照顾,三女儿徐某乙日夜侍候”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互相印证,予以采信;关于“徐某辛表达有障碍、意识不清”为证人对徐某辛的印象,非专业机构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徐某辛已丧失行为能力,故不予采纳。被告证据七、证据八证明被告徐某乙经常推扶着徐某辛出入晒太阳,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徐某辛购买公有住房情况及产权证记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基本内容一致,真实有效,予以采纳。被告证据十真实有效,可证明交纳了2011年度的物业费和采暖费,但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谁支付的。受理原告查询徐某辛银行存款的申请后,本院按照申请要求依法查询了徐某辛生前的储蓄存款,结果如下:(1)邮政储蓄银行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养老金打进2252.95元(3月24日)、2252.95元(4月24日)、3695.05元(5月24日),这些钱分5次被全部支取,账面余额为0.38元;(2)工商银行两个账号,其一,活期存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打入工资190.95元,此款已经被全部支取,账面余额为0.08元;其二,医保卡账号,至2015年3月16日账户余额0元,未查询到其他定期储蓄存款。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情况,结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徐某辛与妻杨某某共生有四女五子,分别是长女徐某己、次女徐某丁、三女徐某乙、四女徐某戊、长子徐某壬、次子徐某癸、三子徐某庚、四子徐某丙、五子徐某甲。徐某辛系退休工人,1952年参加工作,1986年分得住房一套,属于公房,徐某辛作为企业职工,每月交纳房屋租金。1992年依据政策有关规定向职工出售已租的公有住房,徐某辛购买居住的公房,委托原告承办了交纳购房款3624元的事宜。1998年8月5日杨某某去世。2011年按100%个人产权补交购房差价,徐某辛补交购房款仍由原告承办,共补交购房款及办证等费用共计10902元。2012年1月徐某辛摔伤右腿造成骨折后,原、被告轮流照顾,2月份雇佣保姆到9月份,10月份起被告徐某乙到徐某辛住处照顾老人。2012年2月6日,原告请李某某、张某乙为见证人,将打印的“本人同意焦化厂二号楼11号房屋由五儿子徐某甲出资购买,将来产权归五儿子(徐某甲)所有”的字页上让徐某辛签名,因徐某辛无法自己签名,由原告扶着徐某辛签写了姓名和2012.12.6,李某某在字页下面书写了“以上内容在我们的见证下已征得徐某辛的同意”并签名,张某乙也在字页下面签写了名字。2012年3月21日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徐某辛,单独所有,建筑面积64.46平方米,产权个人比例100%。2013年3月9日徐某辛去世,遗留晋祠路房屋,现由被告徐某乙居住。另查明,徐某辛的次子徐某癸与妻任某某生有长子徐乙、次子徐甲,在赤桥村有五间房屋,徐某壬于1990年9月1日去世,遗产未分割,由被告任某某、被告徐乙、被告徐甲占有使用。徐某辛的长子徐某壬与妻畅某某生有长子徐润乙、次子徐润甲,在赤桥村有七间房屋,2006年10月4日徐某壬因车祸身亡,遗产未分割,由被告畅某某、被告徐润乙、被告徐润甲占有使用。徐某辛摔伤后工资卡由原告保管,用于徐某辛的日常生活,并支付保姆费用,从2012年10月起,被告徐某乙照顾徐某辛,徐某辛的大部分工资交由被告徐某乙,用于照顾徐某辛并维持日常生活。徐某辛的医保卡由被告徐某乙保管。本院认为,位于晋祠路的房屋是徐某辛通过房改购买的合法财产,生前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房产在被继承人徐某辛死亡后才能发生继承,徐某辛生前是居住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到原告名下,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徐某辛居住该房屋20年的租金无任何理由,不予支持。徐某辛生前有工资可用于看病就医及生活开支,即便原告为其支付了一些费用,也是出于对徐某辛的赡养,现要求各被告承担为徐某辛所支付的费用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徐某壬、徐某癸去世后,徐某辛作为亲生父亲处在晚年丧子的悲痛之中,对儿媳及孙子深感同情,不会与儿媳、孙子争分儿子遗留的房屋。在徐某辛未继承取得长子、次子遗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分割徐某壬、徐某癸的遗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继承人徐某辛有银行存款,本院也未查询到徐某辛生前有银行储蓄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存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徐某辛夫妇同意让原告出资,以徐某辛名义购买焦化厂公房,将来房产归原告所有。虽然原告承办了缴纳购房款的事宜,但未能提供所交纳房款资金来源出处及周转情况,加之被告否认原告上述陈述,因此购房款难以认定是原告出资。原告以所持有的遗嘱要求单独继承遗产,因该遗嘱非徐某辛本人所写,不符合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法律规定,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应采纳,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虽然原、被告照管徐某辛程度不同,但不能认定相对照管多的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应当均等。徐某壬、徐某癸先于被继承人徐某辛死亡,其子可分别代位继承其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晋祠路三段95号(2号院)10幢2单元1层11号的房屋由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己、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戊、被告徐某庚、被告徐某丙各继承1/9的份额,由被告徐润乙和被告徐润甲代位继承徐某壬享有的1/9的份额,由被告徐乙和被告徐甲代位继承徐某癸享有的1/9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570元,由被告徐某己、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戊、被告徐某庚、被告徐某丙各负担569元,由被告畅某某、被告徐润乙、被告徐润甲共同负担569元,由被告任某某、被告徐乙、被告徐甲共同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边荣莉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