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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蜀南村的浙江杰仑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庄街道蜀南村路段时与崔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戴某涉嫌酒后驾驶。在萧山第四人民医院时,被告人戴某为逃避抽血而逃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具有坦白、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发生事故负同等责任、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至6000元。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