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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双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洪玉与苏宏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玉,苏红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75号原告:马洪玉,男,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谢智新,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雪,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红丽,女,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马洪玉与被告苏红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玉的委托代理人谢智新、王雪,被告苏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家庭承包地4.4亩(一等陆门前)转包给被告苏宏利,并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4年起至2023年末止。承包价格为每垧地500.00元,每亩50元,承包费共计为4400.00元。现在由于国家惠农政策出台,农民之间土地流转价格不断上扬,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再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公平原则,要求被告增加土地承包费每年按每亩700.00元给付原告(不含粮食直补款)从2015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被告苏宏利辩称:我买地时是抬钱买的地,这些地我也没有受益,我不同意增加承包费,原告可以按5500元标准抽回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双辽市兴隆镇连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丁玉友证明信。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家应分承包地4.4亩转包给被告,期限20年,自2004年至2023年。转包费每年每垧地500.00元,转包费共计4400.00元,被告已一次性给付原告。现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地块现每年每垧地转包费为6500.00元。本案焦点主要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至今,由于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的调整,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幅度较大,如仍按原承包价格履行,对原告方显失公平,应适当调整。考虑到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时间及当地承包流转价格,根据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对于双方约定的土地转包费调整至每年每垧4225.00元为宜。被告应按此标准增加给付土地转包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依据以上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宏利自2015年起每年增加给付原告马洪玉土地流转费1639.00元[(4225.00元/垧x0.44垧)-(500.00元/垧x0.44垧)],此款按年给付,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至2023年止。其中2015年增加给付的土地流转费1639.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