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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王光显,徐慧连,徐根洪,钟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720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洪。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显,总经理。被告:王光显。被告:徐慧连。被告:徐根洪。被告:钟棋。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王光显、徐慧连、徐根洪、钟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源公司、电力公司、王光显、徐慧连、徐根洪、钟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力源公司、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力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为17‰,被告电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徐根洪、钟棋、王光显、徐慧连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对被告力源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保证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力源公司除2014年11月28日还款400000元外,未履行其他还本付息义务,其他各被告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力源公司归还借款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3370.5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及后续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2、被告电力公司、徐根洪、钟棋、王光显、徐慧连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电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力源公司交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徐根洪、钟棋、王光显、徐慧连对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力源公司、电力公司、王光显、徐慧连、徐根洪、钟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力源公司、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如下内容:原告向被告力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为1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在原利率(17‰)基础上上浮30%后计收。被告电力公司为被告力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24日,被告徐根洪、钟棋、王光显、徐慧连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对被告力源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力源公司发放了2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力源公司除2014年11月28日归还借款400000元外,未履行其他还本付息义务,其他各被告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力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力源公司即负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电力公司、徐根洪、钟棋、王光显、徐慧连自愿为被告力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现其主张的利息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3日之前所欠利息133370.5元及后续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徐根洪、钟棋、王光显、徐慧连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元,减半收取10200元,由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杭州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徐根洪、钟棋、王光显、徐慧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